(2016)陕01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显猛与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猛,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猛委托代理人陈宗稳,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力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王力上诉人王显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飞矿山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7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显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稳,被上诉人龙飞矿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原审第三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显猛向王力交纳风险保证金150万元,王力向王显猛开具收款收据,其上加盖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丰源煤矿(以下简称丰源煤矿)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18日,王力与王显猛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万元。另查明,截止目前,王力共计支付王显猛640780元。庭审中,王显猛称其与龙飞矿山公司签订《采掘承包协议书》,王力系龙飞矿山公司派驻丰源煤矿的负责人。针对该意见,王显猛提交了《采掘承包协议书》、龙飞矿山公司网站信息、陈某甲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陈某甲称经张志国介绍担任龙飞矿山公司丰源煤矿安全员,王力系龙飞矿山公司黄陵丰源煤矿的负责人,其听说龙飞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力自来过煤矿开会,但因其没有参会,不清楚杜力自的外貌身形其在张志国办公室见过盖有龙飞矿山公司公章的文件,因为其仅认识龙飞矿山公司的王力,不清楚龙飞矿山公司的具体地址,故其一直向王力索要欠付的工资。龙飞矿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采掘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所刻,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带有编码,龙飞矿山公司未承包丰源煤矿,亦未出借资质给王力,王力也非龙飞矿山公司员工,证人陈某甲不是龙飞矿山公司员工,其证明王力为龙飞矿山公司员工并无依据,陈某甲证言前后矛盾,其称杜力自去煤矿开会,但无法说明杜力自的身形外貌,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王力称其不是龙飞矿山公司员工,其与龙飞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力自关系好,故借用了龙飞矿山公司的资质,龙飞矿山公司未参与煤矿项目,其与王显猛签订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且未加盖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显猛收到的640780元也是王力个人支付的,陈某甲系被王力所雇佣,工资由王力发放,与龙飞矿山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要求王力提交其借用龙飞矿山公司资质的证据,王力称关于煤矿的所有资料丢失,无法提交。王显猛申请对协议上加盖的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带编码)进行鉴定,但龙飞矿山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模带有编码,原审法院至陕西省工商局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情况,陕西省工商局无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情况,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仅有带编码的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情况,王显猛遂撤回鉴定申请。经询,王显猛认为王力的行为属履行龙飞矿山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仅要求龙飞矿山公司退还保证金。上述事实,有《采掘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结算清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王显猛于2014年12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龙飞矿山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采掘承包协议书》,约定其于2012年7月29日向龙飞矿山公司交清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合同成效后,其组织人员至丰源煤矿进行采掘工程,该工程生产到2012年12月底停产,龙飞矿山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直到2014年8月18日,龙飞矿山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力与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万元,加上其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龙飞矿山公司共欠其16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龙飞矿山公司分多次让王显猛借支款项58万元,下欠107万元。王力为收取保证金的人员,其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被列为第三人说明合同上的公章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飞矿山公司支付其合同欠款107万元;2、龙飞矿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龙飞矿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显猛从未签订过《采掘承包协议书》,其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王显猛起诉。王力述称,其与王显猛于2012年7月签订《采掘承包协议书》,但签订协议时并未加盖龙飞矿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不清楚协议上的章子是何人加盖。其收取王显猛保证金150万元,并令其财务给王显猛开具收据,王显猛负责井下采煤一个月后,煤矿停产,其于2014年8月与王显猛结算,金额为15万元。其至今已支付王显猛640780元,还欠1009220元,其愿支付上述款项,但目前无力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显猛称《采掘承包协议书》系其与龙飞矿山公司签订的,但协议书上加盖的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龙飞矿山公司不认可其与王显猛签订过该协议,王力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加盖龙飞矿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显猛提交的龙飞矿山公司网站信息显示联系人为王力,并提供了陈某甲证人证言,但网站信息不能显示王力在2012年7月系龙飞矿山公司员工,陈某甲亦无法证明王力系龙飞矿山公司员工,王显猛向王力交纳150万元保证金后,亦非龙飞矿山公司向王显猛开具收据,王显猛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64078元系龙飞矿山公司支付的,故王显猛无充足证据证明王力签订协议、收取保证等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亦无法证明龙飞矿山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龙飞矿山公司主体不适格,王显猛依法可另案向王力主张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显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原告王显猛。王显猛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合同主体是龙飞矿山公司;原审裁定漏查基本事实,王力与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丰源煤矿之间关系等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通知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丰源煤矿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错误,龙飞矿山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是2013年以后的,不能证明以前不存在使用不带编码的合同章。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龙飞矿山公司支付其合同欠款1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龙飞矿山公司承担。龙飞矿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王显猛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与王显猛从未有过经济上往来,也没有委托王力签署采掘承包协议书,所以其公司与王显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力与丰源煤矿有何关系举证责任不在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丰源煤矿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没有漏列当事人。其公司的公章在2013年之前未备案。故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力述称,王显猛起诉应该将丰源煤矿追加为被告,由其和丰源煤矿给王显猛支付合同欠款,与龙飞矿山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显猛提交陈某乙证人证言,证明《采掘承包协议书》上龙飞矿山公司的印章系由王力加盖。龙飞矿山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王显猛有亲属关系,关联性亦不认可,王力是否盖公章及公章的具体情况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力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称其只负责签字,公章不由其管,公章在财务处保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显猛认为《采掘承包协议书》系其与龙飞矿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此龙山矿山公司应向其退还剩余保证金,对此,王显猛负有举证责任。王显猛提交的《采掘承包协议书》上虽然加盖有龙飞矿山公司印章,但龙飞矿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上加盖之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同时,龙飞矿山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旧印章印模,与《采掘承包协议书》中的龙飞矿山公司的印章并不相符。王力虽认可《采掘承包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其签订协议时加盖了龙飞矿山公司的印章。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显猛虽提交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采掘承包协议书》上龙飞矿山公司的印章系王力加盖的,但王显猛系陈某乙的妹夫,证人与王显猛存在利害关系,王显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另,王显猛亦未举证证明150万保证金系龙飞矿山公司收取。故王显猛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龙飞矿山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龙飞矿山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显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显猛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通知丰源煤矿参加本案诉讼一节,丰源煤矿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形。至于王显猛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清王力与丰源煤矿之间系何种关系等事实,依据举证规则,王显猛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王力与丰源煤矿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与本案争议存在何种关联性,但王显猛未提交任何证明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显猛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龙飞矿山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龙飞矿山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王显猛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王显猛的诉求,其可另案向王力等与其具有法律关系的相关主体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