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伟成、欧素霞等与黎月桂、冯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月桂,黄伟成,欧素霞,冯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月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源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素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锦才,男,汉族。原审被告:冯子光,男,汉族。上诉人黎月桂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成、欧素霞、原审被告冯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伟成与欧素霞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冯子光向黄伟成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因买房屋需要今借黄成(黄伟成)20000元正(整),大写:贰万元正(整)。定于2014年9月份还清”。2014年1月10日,冯子光向欧素霞借款25000元,并立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欧素霞人民币25000元正(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整)。定于2014年年底份还清”。以上两张《借条》的下方均有冯子光的签名。黄伟成、欧素霞陈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支付后,冯子光至今没有归还所借款项。其中,对于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借条》,黄伟成陈述,该笔借款实际提前四个月左右出借给冯子光,之后由冯子光在2013年7月9日补写《借条》给黄伟成。对于借款用途,黄伟成、欧素霞陈述,冯子光借款当时口头说明是为了购房使用。黎月桂陈述,对本案两笔借款不知情。另查明,冯子光与黎月桂在1995年12月14登记结婚,之后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写《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约定为:装修房屋(位于阳山县贤令东大街合兴.山水城c2幢中央水云间壹单元***号房)所借的装修款由女方黎月桂负责偿还,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离婚协议书》签写当日,双方同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伟成、欧素霞提供的证据,冯子光向黄伟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冯子光向欧素霞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伟成、欧素霞请求冯子光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伟成、欧素霞不要求冯子光、黎月桂归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黎月桂应否承担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冯子光与黎月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作为冯子光与黎月桂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子光与黎月桂共同偿还。冯子光与黎月桂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婚后共同债务,虽有关于“装修房屋所借的装修款由女方黎月桂负责偿还,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于本案黄伟成及欧素霞,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冯子光、黎月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黄伟成;二、冯子光、黎月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5000元给欧素霞。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冯子光、黎月桂承担。黄伟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5元,退回462.5元给黄伟成。宣判后,黎月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从撤销(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认可黄伟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成就是黄伟成,黄伟成不是适格民事主体。2、上诉人不认可黄伟成提供的“借条”用途的真实性。借条说是购买房屋,可上诉人的房屋是2011年9月25日购买的,购买首付及装修款是上诉人向亲戚朋友筹集,不存在借款购房的事情。上诉人是在2013年春节入住,所买家私也是上诉人独自筹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时间与上诉人实际买房的时间与装修及入住时间相差几年,说明借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上诉人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与冯子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有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没有必要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借款,况且不是亲戚朋友,二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4、冯子光嗜赌成性在青莲镇江佐村众人皆知。5、不排除是离婚后的赌债。上诉人怀疑冯子光离婚后与被上诉人勾结,用诉讼方式骗取上诉人钱财或离婚后被人算计欠下赌债,落款时间写前。二、假设借条内容为真,在第一笔借款2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其妻子又出借2.5万元,时间仅隔六个月,因此,上诉人对第二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三、本案被上诉人欧素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无法排除为个人债务,另外,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时与上诉人有协商,并结合上诉人工作表现、收入状况及一审被告冯子光赌博行为,无法证实上诉人与冯子光形成共同举债合意,无法排除冯子光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用于赌博。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综上,请求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黄伟成、欧素霞共同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黎月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上诉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子光与黎月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子光以购房为由,于两次向答辩人借款。两笔借款共45000元,因答辩人与冯子光是一个镇上的人,且冯子光是公办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答辩人才借钱给他买房的。在冯子光新屋入伙时,冯子光还邀请答辩人一帮朋友前往饮酒。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冯子光离婚之前,属上诉人与冯子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上诉人与冯子光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装修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冯子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阳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冯子光的询问笔录以及阳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冯子光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并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伟成与黄成是否为同一人,被上诉人黄伟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两笔债务是否真实。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冯子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上诉人黄伟成、欧素霞持有冯子光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认为“黄成”与“黄伟成”并非同一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伟成并非借条中的“黄成”,则应举证证明“黄成”的存在,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涉案借条出借人为冯子光,而冯子光本人在一、二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对案件情况予以说明,亦未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及对涉案债务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对借条上“冯子光”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2013年7月9日的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购房,但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购买房屋一套,房屋购买时间为2011年9月,而非借款时间前后。其次,因原审被告冯子光与上诉人黎月桂在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均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前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较大笔的家庭支出。再次,根据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冯子光在2013年12月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过。最后,如涉案借款用途确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冯子光借款时未要求上诉人一并签名,在借款到期后,亦应向上诉人予以追讨,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其与冯子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而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冯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伟成;三、限原审被告冯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5000元给被上诉人欧素霞;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原审被告冯子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