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崔继斌、隋菊花等与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斌,隋菊花,焉荣香,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崔继斌。原告隋菊花。原告焉荣香。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继斌、原告隋菊花、原告焉荣香诉被告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烟台贝泰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泰隆公司)的原股东,2012年8月19日,原告将登记在贝泰隆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B-27工业小区用地19999.7平方米及在建办公楼基础框架约16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共计760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办理了贝泰隆公司的转让手续,并移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尚欠转让款及其他应付债权共计516294元(含贝泰隆公司交纳给建设部门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6294元及此款自2013年6月17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公司转让协议书,非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股权转让中不存在纠纷,且股东均已在工商部门予以变更。双方所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建2号厂房存在的问题,其中不仅楼梯出现明显裂缝,主体框架的质量是否合格也因为没有技术资料而无法检验,被告在返修过程中共花费了226000元维修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二、因被告未到建设部门领取转让前原告交给建设部门的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给建设部门的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双方约定厂房质量返修费由原告承担,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谁欠谁的都不清楚,利息无从谈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贝泰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甲方在烟台开发区××工业小区有工业用地19999.7平方米(约30亩)及在该地块在建的办公楼基础框架约1600平方米,愿以总价76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第2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协议书和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资料应齐全、正确、清晰。乙方接受后,付给甲方预付款5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第3条,甲方列出债务清单(盖章并经甲方全体股东签字盖印确认),交给乙方,若甲方对债务有遗漏、隐瞒或有对外经济担保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甲方股东承诺书)。第4条,乙方借给甲方1000000元,甲方将所欠交的土地使用税、规划、建设环节的费用等全部对外欠款付清,并将前存法律纠纷处解。第5条,乙方借给甲方4000000元,甲方将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付清,将抵押物解押,并将土地证书交付乙方存放。第6条,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共同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第7条,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股权转让协议文另行签订,股权变更后,甲方将全部资证资料(详见资证资料目录)移交给乙方。股权变更所涉及的公司应缴税款总额不超过150000元时,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原股东个人承担。股权变更完毕,乙方付给甲方4000000元,其中50000元以预付款抵顶,实付3950000元,原甲方将借条换成收据给乙方,乙方将原甲方借条退还乙方。第8条,甲乙双方约定,在变更法人代表前甲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在变更法人代表后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股权变更后,甲方全部财务账册、凭证、抵扣联、报表移交乙方。第9条,乙方到开发区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变更手续,在90天内办理完后,乙方付给甲方余款600000元。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贝泰隆公司印章并有崔继斌签名,乙方处盖有被告印章并有王健安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办理贝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需要,2012年9月28日,三原告分别与王立刚、王健安、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0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贝泰隆公司股东由三原告变更为王立刚、王健安、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健安。10月17日,原告将贝泰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交给了被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崔继斌作为转让人代表与受让人代表人王立刚签订结算书,内容为:贝泰隆公司转让土地款共计7600000元,按照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应付7000000元,至今已付6567313.88元,尚余432686.12元,本次结算后,再付400000元,余款32686.12元结合其他费用另行结算。另600000元待规划变更后按转让协议结算。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付给原告转让款7233473.88元,尚欠转让款366526.12元。诉讼中,双方均称涉案工程的规划手续已变更完毕,但不能提供变更日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前贝泰隆公司向建设管理部门交纳的保证金149768元,被告称未从建设管理部门领取该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领取了该保证金。原告崔继斌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约要载明甲方代表王健安、乙方代表崔继斌,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会谈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内容第3条为:“在建二号厂房存在如下问题:(1)楼梯出现明显裂缝。(2)未报批变更手续施工图纸(建施3-02三处)。(3)主题框架无技术资料,未报验。双方约定:质量返修、施工图变更、立体工程报验、资料整理等工作以甲方为主办理,所涉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为:“关于基本建设城市配套费:乙方在建二号厂房时,享有配套费的优惠,但乙方未在规定时间(1年)内完成建设任务,此优惠政策可能被取消,如果被取消,乙方则应承担缴纳工程已完工的比例配套费的责任。”被告主张其为涉案在建工程支付配套费61000元、资料整理费2000元,并对二号厂房返修支付飘架返修费66000元、框架检测费24000元、主体框架表面加固增厚工程款160000元,合计31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证明:(1)盖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的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填制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收款人为烟台东山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配套费、金额61000元。以此主张其缴纳了二号厂房的配套费61000元。(2)资料整理费收条1份,载明2013年12月7日贝泰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资料整理费2000元。(3)鉴定报告3份、施工合同1份、决算意见书1份、发票2份、收条7份和收据3份。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单位均为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贝泰隆公司,其中编号JD-13-066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车间二地上主体工程,内容为贝泰隆公司车间二,鉴定内容为贝泰隆公司车间二地上主体结构质量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存在混凝土表观质量不满足设计和相关要求,严重影响安全性和耐久性,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存在锈蚀现象等,安全性评定为Cu级,并提出处理建议。编号JD-13-251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内容为贝泰隆公司车间二加固部分质量及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结论为:结构平面布置规则,结构布置合理,符合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编号JD-13-009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车间二顶层混凝土梁板冻伤,鉴定内容为车间二顶层混凝土梁板冻伤是否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结论为该工程存在混凝土表观质量不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冻伤厚度超过保护层厚度,且大部分梁底存在混凝土疏松、露筋现象,严重影响结构耐久性及安全性,并提出处理建议。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双方为贝泰隆公司和烟台龙飞涂料有限公司,并载明烟台龙飞涂料有限公司为贝泰隆公司施工车间二主体框架增厚加固工程,并规定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决算意见书载明贝泰隆公司和烟台龙飞涂料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决算意见。发票为烟台国泰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收取检测费出具,并载明金额共计24000元。7份收条载明收款人为孙奎亨,并载明收到贝泰隆公司工程款,合计66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了检测费、返修费和加固增厚工程款共计2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资料整理费2000元,并从请求的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配套费61000元,原告称转让前原告已完成了二号厂房建设的25%-30%,故如要承担配套费,最多同意承担配套费的30%,其余70%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按75%比例承担配套费计45750元。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对证据(3),被告称,鉴定报告被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且并非就楼梯裂缝进行的鉴定,对鉴定报告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施工合同、收条、收据和发票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称,在签订会议纪要前,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及规划变更手续,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尾款,并且当时崔继斌的妻子生病急需医疗费,找到被告,被告单方提出要求签订该会议纪要,否则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协商,在签订会议纪要时,被告仅仅称二号厂房楼梯出现裂缝,要求原告承担楼梯裂缝的修复费用,崔继斌考虑到楼梯裂缝修复费用较小,且急需用钱,就同意了,但对于二号厂房后续施工费及主体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没有进行过沟通和确认。原告认为,一、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被告签订协议时,对于办公楼现状属于“在建工程”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约定,原告无需承担在建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二、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双方共同明确认可并涉及到的质量问题仅仅包括楼梯出现裂缝,其余两点是涉及到图纸变更和技术资料报验的手续办理,而非确认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未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和体现厂房主体修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任何内容,被告主张“主体框架无技术资料,未报验”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修复责任,与协议书中被告认可的转让“在建工程”的约定相违背。三、即使原告应承担楼梯裂缝的返修费用,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主体工程进行鉴定和修复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楼梯裂缝的返修费用现无法确定,原告不应承担修复费用。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3条,确认在建二号厂房存在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不仅包括直观的外表质量问题,也包括主体框架不能报验而无法确认的内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维修费并非仅指楼梯存在裂缝的维修费用,因为主体框架无技术资料,不能报验,按照建筑质量管理部门的规定,无资料就不能报验,要报验就必须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为不合格,必须进行质量返修,那么在报验过程中就可能出现质量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结果,正因为内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双方才没有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质量返修的费用数额,只能等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实为关于贝泰隆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原告的义务是协助被告将贝泰隆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指定人员名下,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规划手续变更后支付转让余款600000元,现规划手续变更已办理完毕,被告尚有转让款366526.12元未付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主张的为资料整理支付的资料整理费2000元,并同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前贝泰隆公司向建设管理部门交纳的保证金149768元,被告称其并未从建设部门领取该笔保证金,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该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可待被告领取该保证金后根据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规定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贝泰隆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并不负有对原贝泰隆公司在建厂房通过建筑质量管理部门验收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承担责任的范围仅应限于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范围理解不一致,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检测费、返修费和加固增厚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二号厂房的配套费,双方对各自所应分担的配套费比例未达成一致,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厂房规划变更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转让尾款6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贝泰隆公司股权转让款364526.12元(366526.12元股权转让款扣除2000元资料整理费的余额),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规划手续变更的日期,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继斌、原告隋菊花、原告焉荣香股权转让款364526.12元,并承担以36452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崔继斌、原告隋菊花、原告焉荣香负担2710元,被告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崔继斌、原告隋菊花、原告焉荣香负担962元,被告烟台麦普勒材料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