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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环保局与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81行审8号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69号。法定代表人熊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费翔,男,邵武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法规股股长,住。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城镇龙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祥钱,经理。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三建公司)存在在夜间进行混凝土浇灌施工,产生噪声扰民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七十三)项第125条的规定,作出邵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清三建公司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7日深夜,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称原针织厂工地正在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周边居民休息。申请人立即派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福清三建公司正在浇灌混凝土,执法人员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工,但被执行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拒不执行,继续施工至次日凌晨2时,申请人遂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查处。经查,原针织厂明宏世佳二期建设由福清三建公司承建,2015年2月7日,福清三建公司从晚上10时开始在明宏世佳二期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灌施工并持续至次日凌晨2时结束,在施工中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周边居民休息,导致群众投诉。2015年4月7日,申请人以福清三建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在夜间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居民休息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七十三)项第125条的规定,对福清三建公司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次日,申请人向福清三建公司送达了邵环罚告字(2015)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以其公司施工前有向申请人提交施工申请为由要求减免处罚。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施工前虽向申请人提交了施工申请,但申请人并未批准同意,故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福清三建公司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同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福清三建公司。福清三建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福清三建公司送达邵环催字(2015)12号《催告书》,告知该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22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5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清三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范 敏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