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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8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雪冰与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雪冰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杨雪冰,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杨雪冰与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冰代付的房贷本金159,954.65元、借款利息(包括房贷利息)217,511.38元以及高科公司债款636,000元,三项合计1,013,466.03元;二、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冰厂房折价款203,942.32元;三、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冰设备款270,000元;四、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冰直径230型的轧机变速箱1台、轧机底座5个、直径230型的轧机基架2个、轧机空架1个、直径230型的轧棍91根、加煤炉排机1套、炉门2扇(上述物品由原告自被告处提取)。五、驳回原告杨雪冰的其余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杨雪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的承包金2,168,307.67元;七、反诉被告杨雪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轧机款500,000元及资金868,703.01元,两项合计1,368,703.01元。八、驳回反诉原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780元,审计鉴定费86,000元,合计147,780元,由原告杨雪冰与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92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26.10元,由反诉原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杨雪冰各半负担。因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上诉人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雪冰代付的房贷本金人民币159,954.65元、借款利息人民币(包括房贷利息)217,511.38元;四、驳回上诉人杨雪冰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57.09元,由上诉人杨雪冰负担人民币35,104.09元,上诉人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353元。因杨雪冰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雪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雪冰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雪冰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同意由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杨雪冰存放在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的轧机及其配件、库存物品进行评估拍卖,目前尚在处置之中。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