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郁方菊与陆庙生、季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方菊,陆庙生,季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郁方菊。被告陆庙生。被告季菊平。原告郁方菊诉被告陆庙生、季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庙生、季菊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方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菊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方菊诉称,2014年6月18日及9月2日,被告陆庙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977.85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庙生归还借款22977.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庙生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该借条由被告陆庙生在借款人栏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2977.85元正(贰仟玖佰柒拾柒元捌角五分)”。该欠条由被告陆庙生在欠款人栏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庙生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庙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77.85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庙生出具借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庙生归还欠款22977.8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庙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方菊人民币22977.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保全费260元,合计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