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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韩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韩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建辉,男,汉族。被告:韩长兴,男,汉族。原告张建辉诉被告韩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某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长兴曾在茌平县信发办事处经营一家煤炭公司,因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2年1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长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韩长兴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结息韩长兴2011.8.23”。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且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故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韩长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书面约定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3日。故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韩长兴偿还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韩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