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臣与牛铁成、王国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牛铁成,王国范,邹积成,韩德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王臣。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铁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栋*单元*号,身份证号2323021953********。被告王国范,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西里**栋*单元*号,身份证号2302061953********。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积成,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湾海*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3021952********。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文,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丰嘉园**栋*单元****号,身份证号2306031953********。原告王臣诉被告牛铁成、王国范、邹积成、韩德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牛铁成、被告王国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宇、被告邹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被告韩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周航和齐笑秋与秦皇岛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木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等三人承包经营时代木业,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三十万元。经营两个月后,周航、齐笑秋相继退出。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郭万江签订《共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与郭万江共同承包时代木业,双方各出资3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郭万江不知去向,为了顾全大局,2011年6月9日王臣与本案四被告达成《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人共同经营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王国范出资30万元,邹积成出资20万元,韩德文出资20万元,牛铁成出资1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用前期投入资产作价20万元作为投资。原被告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在冲抵原告投资后,多退少补。共同投资人按照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郭万江办理了股权转让,郭万江将其在时代木业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依约定陆续投资,同时王国范出资30万元到位,邹积成投资6万元,韩德文出资5万元,牛铁成未出资。在经营过程中任命王国范为董事长,牛铁成为总经理,王臣、邹积成、韩德文为副总。后因部分被告投资不到位,致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经多次催缴投资未果。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国范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时代木业交由王国范负责经营管理,原告退出。另外,原告与王国范、韩德文、王丽萍、李佳等对原告合作前的库存材料进行清点,原告尚有库存材料价值976472.14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经清产核资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8万元。故原告诉请四被告退还材料款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铁成辩称,总价款没有进行最后清点,材料款38万元计算方式不得而知,仅要求其管理生产,未要求其做总经理。被告王国范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明确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根据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王国范实际出资38万元,已经远超了合伙协议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邹积成辩称,1,合伙投资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未生效,同时其也未参与经营,并于2011年7月10日告知王臣退出合伙;2、清点库存时没有通知其进行清点,对数额不予认可;3、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与王国范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工厂和全部库存材料转让给王国范,此行为解除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4、原告称投资不到位,使企业陷入困境与事实不符,其就是将6万元借款借给原告,与原告具有借贷关系。被告韩德文辩称,其已经退出,不应当赔偿损失,并将所有股份转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份,时代木业成立,于明全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9日,就该公司经营权,原告王臣、齐笑秋及周航作为乙方,于明全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时代木业,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于明全等人清点了厂房、机械设备等财物,并于2011年1月13日最后议定价值为103万元。经营两个月后,周航、齐笑秋自动退出合伙。2011年1月24日,郭万江正式与王臣合伙,并共同与于明全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6月份郭万江提出退股。2011年6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前期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臣乙方:王国范丙方:邹积成丁方:韩德文戊方:牛铁成鉴于秦皇岛市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承包经营人之一郭万江去向不明,承包经营人之一王臣为了顾全大局、避免损失、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公司的稳定,特邀请王国范等四人就共同对秦皇岛市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恢复生产经营事宜,进行了洽谈。各方一致同意暂时以甲方向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借款的方式先行于6月9日投入现金9万元用于支付在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正式投资之前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合理合法地解除与原合伙人郭万江的合资关系。待条件成熟后,将此款转为投资。”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甲方:王臣乙方:王国范丙方:邹积成丁方:韩德文戊方:牛铁成……第二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共同出资人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乙方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丁方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丙方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戊方出资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各方一致同意甲方用前期投入的资产作价20万元作为出资,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均以现金出资。……第四条事务执行1.甲方保证在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投资之前处理好前期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在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投资之前捋顺与业主于明全的承包经营关系;(2)鉴于甲方原合伙人郭万江去向不明,秦皇岛市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处于瘫痪状态,为了顾全大局避免损失,各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借款的方式先行于6月9日投入9万元维持秦皇岛市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保证在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正式投资之前在合理合法地解除与原合伙人郭万江的合资关系;(3)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四方共同对原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查清资产和负债的底数,各方据此确认甲方的净资产数额,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数额在抵充甲方投资额后,多者退还甲方,少者由甲方用现金补齐。(4)待甲方完成上述工作后,投资各方签订公司章程,明确各方的权、责、利,完成公司的重组,走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道路。……”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邹积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邹积成贷款叁万元整。用于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经营。此款在完成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时机成熟时转为投资款。否则由我王臣偿还。特立此据。”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邹积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邹积成贷款叁万元整。用于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经营。此款在完成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时机成熟时转为投资款。否则由我王臣偿还。特立此据。”前期合作协议及合伙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被告王国范、牛铁成、邹积成均在合伙经营的票据上签字。被告牛铁成称从其接手后,一共生产了16万左右的产值。对此16万元,原告称其所述的产值在王国范老婆手里,但不真实,被告王国范称不知道,没有账了,被告邹积成称不知道,其在2011年7月就退出了。庭审中原告提交在经营过程中由原、被告签过字的购货单,供货单等一系列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参与了实际经营。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范对原材料进行了清点,清点金额共计976474.14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国范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就承包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因乙方已于2011年6月间以暂借款、合伙投资方式先后为甲方所承包的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至今上述资金仍在甲方的经营中,现甲方又因资金短缺、管理不善不能正常运营,致使工厂陷入死局,因此甲方同意将工厂一切经营管理及现有全部原材料、工具设备、工商手续、客户资源、转让给乙方……”针对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范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国范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承包经营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二、2011年6月8日前甲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归甲方承担。三、2011年6月9日至10月24日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归5合伙人负担。四、查清2011年6月至10月24日前合伙五人所投资购置的材料设备。五、查清合伙5人经营期间的损益数据、各负担数额后,甲方原材料等转让给乙方。有关本案相关事实,(2012)海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秦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均进行了审理,其中(2012)海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邹积成虽于2011年6月9日、15日两次共投入6万元,但该投入系以借款方式投入的,其与被告王臣(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是否加入合伙经营,且其他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邹积成参与经营,故不应认定被告邹积成加入到承包关系中,其亦不应承担该责任……”(2013)秦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2012)海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五被告(包括本案原告、本案被告王国范、邹积成)虽先后参与承包企业的经营,且有人在经营过程中退出经营,五被告之间应为个人合伙关系……”(2014)秦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从各方所签订协议的性质和履行的情况看,王臣、王国范、齐笑秋、郭万江、邹积成在各自经营期间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符合转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五人间就承包时代经典木业公司一事系转包关系……邹积成出资的6万元,虽然在签订协议时是以借款的形式借给王臣用于企业经营,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邹积成参与经营的情况和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况,应认定邹积成参与经营,其借给王臣的6万元,已转化为投资款……”上述两份判决均查明:至此秦皇岛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由王国范、齐笑秋、邹积成共同经营。2012年1月1日,库管于明芬、于明全的代表于明杰及维修技师方世杰对秦皇岛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确认部分设备部件损坏。2012年2月18日上午,被告王国范从秦皇岛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拉走两车(小解放货车)原材料,下午正继续装车时被本院制止。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2012年2月19日齐笑秋从时代经典木业有限公司拉走一(跃进货车)材料、一车机械设备,拉走的财物去向不明。经被告王国范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机械设备、办公设施进行了清点,并于6月28日对现有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后当日进行了整体交接。原告提交:1、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前期合作协议;2、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3、财务凭证13份,其中有原告、被告王国范、牛铁成、邹积成等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参与了时代木业的经营活动;4、2011年10月15日原材料盘点清单26页,参与清点的人员有原告、被告韩德文、保管员、李佳等,最后由原告与被告王国范签字,证实原告的材料价值976474.14元;5、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郭万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与原合伙人郭万江办理了股权转让,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6、2011年10月15日由原告、被告王国范及公司会计印桂英签字确认的损益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至2011年10月15日公司亏损为565446.10元,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冲抵后,即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数额;7、时代木业电话表一份,其称当时贴在办公室的墙上,被告王国范任董事长、被告牛铁成任总经理,原告、被告邹积成、韩德文任副总。被告牛铁成质证称:两份协议是其签的,清产合资被告王国范不应当参与,因为他不懂;证5与其无关;证6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7仅是一个电话本,其没有职权,说明不了问题。被告王国范质证称:对证1、2、3没有异议,本案已经有生效判决,原告也认可王国范出资38万元,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4首页签字予以认可,时间也正确,对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证5真实性无异议;证6、7需向被告王国范核实,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核实情况。被告邹积成质证称:对于证1、2,其认为系附条件的合同,合同载明的捋顺于明全的关系,王臣所说的是转让公司,但实际未履行,同时解决与郭万江的承包关系及公司重组等都没有成就,故合伙协议未生效;对证3、被告的签字集中在6月份,合伙投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投资人要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具体从事某项业务,同时2011年10月24日已经通知原告不再进行意向投资;对证4不予认可,仅有原告及被告王国范的签字,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字,且仅有首页证据,而金额也无法对应,此前于明全起诉王国范、邹积成的诉讼中,已经判决给付对外债务,其认为原告当时的资产为负数;对证5,当时未通知其转让事实,不清楚这个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五个附带条件之一;对证6,不是正规的财务凭证,也没听过制表人的名字,即使王国范的签字是真实的,也没有得到本案其他被告的一致确认,不应当产生效力;对证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韩德文质证称:证1、2是其签字,其余不予质证。被告王国范提交:(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及(2014)秦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就案件性质及结论作出明确的判定,同时也认定了被告王国范出资3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载明的对时代木业形成承包关系也没有异议,但最终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牛铁成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邹积成质证称:1、判决是于明全与王臣等5人之间的承包纠纷,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2、判决并没有判令原告与本案四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也没有查明各被告在何阶段根据何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即使有所谓合伙关系,也只是承担盈利和亏损的问题,同时判决书也写明了在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范签订协议书将工厂与原材料进行了转让。被告韩德文质证称,其不知道,与其无关。被告邹积成提交:1、合伙投资协议书;2、前期合作协议;3、原告向被告邹积成出具的借据2张;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1年6月5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规定的条件均未成就,故合同未生效,同时被告邹积成于2011年7月告知各方本人对该投资协议的意向不再继续参与;4、(2012)海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书;5、(2013)秦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时代木业起诉王臣、邹积成、王国范等5人返还垫付工人工资一案中,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邹积成于2011年6月5日、6月11日投入的6万元系对王臣的借款,其与王臣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并未明确是否加入合伙经营,不应认定邹积成加入到承包关系中,王臣与邹积成未形成合伙关系,该判决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为生效判决;6、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与被告王国范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邹积成不予认可,但是其中载明王臣将原材料等转让给王国范,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合伙,所以合伙协议已经失效。原告质证称: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3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在原告办理了股权转让后,该款为投资款。被告王国范质证称: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牛铁成质证称:是其签字的其承认,借钱的事其知道,其他的其不清楚。被告韩德文质证称:是其签字的其承认,其他的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前期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书、盘点清单、损益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王国范、牛铁成、邹积成均参与了企业的经营,被告韩德文亦进行出资并称将所有股份转给原告,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牛铁成、邹积成认为前期合作协议及合伙投资协议书生效条件均未实现,对合伙协议不承认,但因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企业已进行了生产经营,被告牛铁成称产生了16万元产值,(2013)海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积成参与了经营,(2014)秦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积成借款6万元已转化为投资,故对于二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国范于2011年10月15日对原材料进行了盘点,并于2011年10月24日约定原告将工厂一切经营管理及现有全部原材料、工具设备、工商手续、客户资源转让给被告王国范,因被告牛铁成、邹积成、韩德文均表示不参与合伙或退出合伙,该合伙已事实解除。综上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材料款3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王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