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蔡守军与华庆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军,华庆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蔡守军。被告华庆俊。原告蔡守军诉被告华庆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守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湖县湖滨路2号交通局宿舍楼一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租期一年,租金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以及设施。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空调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庆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湖县湖滨路2号交通局宿舍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金为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500元的租金,剩余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到期十日内未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不得转租的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000元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元的租金,但被告在宽限期期满后仍未支付并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第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承租房屋空调所造成的64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的,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华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守军与被告华庆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华庆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