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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维海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63号罪犯王维海,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昌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维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经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2年11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王维海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王维海在服刑改造期间,4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先后3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2月、6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海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