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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潘某原告潘惠飞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原告潘惠飞,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00号原告潘某原告潘惠飞,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居仕村居仕屯332号。被告韦某甲,农民建鸿。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惠飞诉被告韦建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韦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到覃塘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原告苦心规劝,被告劣性不改。一起出去打工都是原告辛苦赚回钱做生活费,被告赚的钱全部都拿去赌了,2011年被告还借原告的钱转借给朋友,至今未还。被告从不过问家庭开支,其无生育能力,赚钱回来都是拿去赌,××。,也不拿去治病。原告自己承担家庭开支,还要拿钱给被告看病,原告实在能力有限。被告一直没有把病治好,××,传染给原告,让原告受尽折磨,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只是希望能过上正常人的夫妻生活,希望被告能对这个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且已实际分居,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韦某乙是原告的私生女儿,跟被告没有血缘关系,且被告从未照顾女儿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私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是初婚。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韦某乙(曾用名韦映杰曾用名韦某杰),现已经入被告家的户口,但原告主张该女孩为其与他人所生育,非被告亲生女儿。婚后,原、被告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认识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已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几年,虽因婚后夫妻间沟通出现问题,夫妻间存在一定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互让互谅,多为家庭的稳定着想,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潘惠飞要求与被告韦建鸿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由原告潘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界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