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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沈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原告薛某甲,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薛某乙,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女),住同被告沈某某。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薛连明之子,被告系薛连明之妻。2006年1月6日,被告与薛连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薛连明原系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正式职工,退休享受上海城镇职工待遇,月退休金为3,219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系老港镇建港村农民。在两人婚姻关系期间,尚有银行存款96,096.69元。薛连明于2015年4月22日因病亡故,其遗产依法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被告在薛连明生前长期虐待薛连明,用饭店泔脚给薛连明使用。薛连明死亡后,不仅拒绝承担任何后事费用,还擅自将薛连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计76,167.41元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自己名下2015年4月25日有19,929.28元。导致两原告在身体有病、经济困难的前提下,抵扣人情费后借款承担薛连明的后事费用47,344.67元。被告无权继承薛连明的遗产,非法占有的薛连明的遗产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薛连明名下的遗产48,048.34元(96,096.69元x5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结婚手续材料,证明结婚登记情况及被告婚后居住的事实;2、薛连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薛连明死亡的事实;3、户口登记表,证明薛亮明与前妻的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4、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个人账户申请单一组,证明被告领取薛连明名下存款及自己名下存款的情况;5、办理薛连明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清单及凭据两组,证明被告没有承担后事费用及两原告为办理薛连明后事的花费,抵扣收取的人情费和社保丧葬费,尚不足33,661.97元。6、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604号(以下简称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证明一组及原告薛某乙户口簿,证明被告所指的房屋在被告与薛连明婚前已经分配给原告薛某乙。7、村委会出具的承包田证明和派出所出具的薛连明户籍性质证明一份,证明薛连明的前妻有2.84亩承包田,薛连明是居民户口,无承包权。8、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薛连明死亡后被告将财产转移。9、丧葬费补助核定表一份,证明实际收到丧葬费13,682.7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两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两原告属于继子女关系,被告与薛连明属再婚夫妇,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丈夫及继子女之间关系相当融洽,夫妻恩爱有加,从未发生矛盾。薛连明于2015年4月22日因病亡故,为薛连明办理丧事期间始终相安无事。至同年5月13日发生口角,两原告不顾被告丧夫之痛,殴打被告,之后不顾亲情将被告赶出家门,阻挠被告拿取日常用品,多次请求村及派出所协调处理无果。被告提出的存款实际金额只有7万多,属其与薛连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后再进行遗产继承。另两原告隐瞒了其余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其余遗产有老港镇大河村港南9队薛连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的二上二下楼房(面积75平方,副舍1间,面积30平方)。同时相关部门给予薛连明丧葬费补偿、医保卡之费用为15,000元左右,薛连明丧事人情费及被告与薛连明生前2015年土地流转费2,940元,两原告都未提出处理,被告要求依法继承。被告与薛连明生前所使用的生活用品,要求考虑实际使用人及共同财产的性质为前提,给予被告适当照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宅基地审查表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薛连明、前妻及原告薛某乙共同所有。2、承包信息表、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系薛连明和其前妻共有。3、相关证人签字确认的被告和薛连明共同财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薛连明的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两原告所称的婚后两地居住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确认领取了76,167.41元,但存款总额就是这个金额,19,929.28元来源于前面取出的钱款中,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5中支出有异议,是两原告要求负责办理薛连明的后事,自己拿出了大米和水果。对证据6中的户口信息无异议,但对宅基地审查表不认可,如果分配给原告薛某乙,应该只登记薛某乙的名字,不认可邻居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薛连明的户籍性质,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给了原告薛某乙,对被告共同财产明细中物品不清楚,房屋中只有太阳能热水器,无其他东西,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补充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和被告名下农商银行的存款整理明细表,主张两原告的生母周琴妹在2005年9月4日因意外死亡,获得赔款都在薛连明处,故薛连明处的存款是其婚前的财产;另在薛连明死亡前1-2年间,被告从其自己名下的账号上共计领走56,551.90元,其中49,160.94元在2015年4月25日领走,故变更诉求金额为要求被告归还应由两原告继承的钱款72,628.81元(计算方式为:(96,096.69元+49,160.94元)÷2)。被告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对两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领取的存款主张系部分钱款是女儿的钱存放在其名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关于薛连明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2、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承包土地的费用发放的情况说明。两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部分银行明细有异议,没有真实详细体现薛连明和被告名下存款的情况。薛连明系居民户口,没有土地承包权,相关费用实际是周琴妹的,且情况说明中表明钱款尚未打出。被告对银行查询明细无异议,其中部分钱款是被告女儿的,领取出来给女儿了,因承包地发放的相关钱款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薛连明与前妻周琴妹(曾用名周金妹)生育三子:长子薛雄清、次子薛某甲(曾用名薛雄林)和幼子薛某乙,长子薛雄清生于1964年3月14日,于1976年7月22日溺亡,周琴妹于2005年9月4日亡故,薛连明与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薛连明及周琴妹父母均已先于薛连明和周琴妹亡故。被继承人薛连明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薛连明死亡后,后事由两原告负责操办。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支取薛连明名下中国农商银行存款6,007.30元,另支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共计19,919.28元,于同日约转至被告自己名下,同日支取自己名下银行卡存款共计49,160.94元。被告又于2015年4月26日支取薛连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1,511.18元、11,510.96元、13,809.39元、5,179.82元、5,021.68元共五笔。同时期,被告还支取了薛连明名下其他小额存款,与前述钱款合计共计支取了薛连明生前名下银行存款76,167.41元。薛连明死亡后,两原告领取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商业管理中心闸北分中心发放的薛连明的社会保障丧葬补助费13,682.70元。另查明,薛连明系企业退休职工,非农家庭户口,2002年7月16日因投靠亲属,户籍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603号(以下简称大河村港南603号),周琴妹为农业家庭户口,有承包地2.84亩。在原告薛某乙20岁时与父母薛连明和周琴妹(审查表上为周金妹)一起申请建造大河村港南604号农村宅基地房,自薛某乙1994年结婚起,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均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薛连明与周琴妹则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原告薛某乙户籍所在地在大河村港南604号。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与被告结婚后亦居住在603号房屋中至薛连明死亡原、被告发生纠纷止,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西648号1室,在该处有农村宅基地房。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已经支取的被继承人薛连明和被告沈某某名下的存款62,664.18元及其利息归被告沈某某所有,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甲遗产继承款20,000元,给付原告薛某乙遗产继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已预交),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负担81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