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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x号运河上街商业中心xxx室。法定代表人孙达山。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徐晓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xx幢xx室-xxx。法定代表人陈邦财。原告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徐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HSJ-F1-14014-6”),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运河上街商业中心x楼第xxx号商铺用于经营“AAA”品牌(类别:鞋、包)。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商铺开业经营至今,已拖欠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市场推广费共计为368831.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市场推广费共计368831.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776.6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上两项共计475607.96元;3、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店铺交付验收登记表,3、涉诉店铺装修材料,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HSJ-F1-14014-6)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x号运河上街商业中心xxx室(64.6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供乙方经营AAA旗下品牌鞋、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标准为8.6元/天/平方米,抽取租金比率为税前营业额的13%,每月租金两者取其高,第二个租赁年度(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标准为9元/天/平方米,抽取租金比率为税前营业额的14%,每月租金两者取其高……;乙方按期将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能源费等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给甲方;物业管理费按照1.4元/天/平方米收取;市场推广费按5元/月/平方米收取……等双方权利义务。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延迟交纳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的1‰的违约金;如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5日或累计超过30日等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案涉商铺交付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被告在案涉商铺经营至2014年9月30日后撤出该商铺,原告也于此时收回了该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于2015年9月30日自行撤出商铺,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租赁关系实际已解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实际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租赁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市场推广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市场推广费及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市场推广费合计375926.63元(扣除原告代收营业款7167元及代收刷卡手续费71.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诚信原则,酌情调整为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运河上街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HSJ-F1-14014-6)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二、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合计375926.63元。三、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杭州运河上街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杭州君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