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陈店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5690-X。法定代表人陈观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红峰村,组织机构代码66688376—X。法定代表人陈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RF10072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闽侯县上街镇“书香领寓“工程的人防设备产品,合同优惠后总价为870000元,并约定付���方式为门框送到现场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书香领寓”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闽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74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不予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000元拒不返还,构成违约。被告除需支付原告货款174000元外,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总货款的15%(即130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000元及违约金13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一、附件二,证明(1)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闽侯县上街镇“书香领寓“工程的人防设备产品,合同优惠后总价为870000元;(2)结算方式为门框送到现场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15%计算。证据2、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书香领寓”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闽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证据3、律师函、EMS快递单、送达情况表,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货款174000元的《律师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RF10072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闽侯县上街镇“书香领寓“工程的人防设备产品,总价为87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门框送到现场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6000元。被告的“书香领寓”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过闽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74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人防设备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17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305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余款人民币174000���及违约金人民币13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174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