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东亚与李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亚,李超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48号原告:李东亚。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亚与被告李超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亚的委托代理人贾彪、黄钰,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亚诉称:2006年李超找到李东亚要求开发太和县城关镇蔬菜村委会张元自然村太关路北侧的李东亚的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李东亚)提供土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16米,约192平方米,位置在文明路北外贸院西侧。二、甲方在原地皮上框架一层,高度、地面水平和外贸门面一致。房屋建好后,李超在未通知李东亚的情况下把应给李东亚的门面房卖给他人。李东亚知道后,要求李超履行联合建房协议,李超以房屋卖给他人为由,愿意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2015年4月1日,李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东亚现金壹佰贰拾万(三间房),预定下星期解决,如解决房屋,现金自行作废”。但李超至今不愿意支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李超偿还欠款1200000元,从主张权利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李超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属于联建合同关系,应当对联建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共同承担权利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早已为原告准备好约定的房屋,随时可以交付,但是原告应当承担相关税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李东亚(甲方)与李超(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土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16米,大约192平方米,位置在文明路北外贸院西侧。二、甲方在原地皮上要求框架一层,高度、地面水平和外贸门面一致。三、乙方出资建房,办理一切手续,四邻的一切关系由甲方解决,并提供相关手续。四、甲方不得干涉二楼以上布局,应先按甲方与四邻达成协议的框架下办理并绘图施工。五、略。六、略。七、略。注:面积确保120㎡,在9m的基础上向东伸长到可用地位。合同签订后,李东亚按约履行了义务。房屋竣工后,李超未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4月1日,李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东亚现金壹佰贰拾万(3间房)、预定下星期解决,如解决房屋现金自行作废”。逾期后,李超既未交房,又未付款,李东亚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1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李东亚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李超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往来短信记录、李超举证的联合建房协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东亚与李超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李超欠李东亚款1200000元,应当偿还,李东亚要求李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李东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欠原告李东亚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怡审判员 陈修宏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