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邹永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24号罪犯邹永国,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永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邹永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邹永国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8.9分。该犯本次未缴纳罚金,因内务差被扣0.5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永国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不履行财产刑,应对其呈报减刑期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永国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