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姜惠与王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王辉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99号原告姜惠,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辉,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姜惠与被告王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惠的委托代理人何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姜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北碚区XX路X-XX-X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20000元/年,每三个月交一次,先交后用,第一次交5600元,以后每次交4800元,每个交费周期为第一个月开始的前5天,超过5日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起就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诉讼日被告已拖欠原告5个月的租金8000元。另外,被告从2014年9月起就没有缴纳物管费,还拖欠了部分水费、气费及电费。物业管理单位已向原告催缴了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物管费共676元,原告预付了2015年5月-7月的物管费100.20元,另原告缴纳了被告房屋租赁期间使用的水费39元、气费242元、电费75元,共计为被告缴纳各种费用1132.20元。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费,代被告缴纳的物管费、水费、气费,共计9132.20元。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上诉费用,也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交还原告房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交还房屋,将自己的个人物品搬出,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气费共计人民币9132.20元,判决被告按56元/天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交还房屋搬出个人物品之日止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经姜惠(甲方)与王辉辉(乙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自有的北碚XX路X-XX-X的二室一厅(约80平方米)精装的住房一套租与乙方使用,现就有关租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详见协议)。在庭审中,原告姜惠陈述,签订此协议时,王辉辉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并将复印件交付原告方,但署名时,署名为“王菲菲”,另,此协议签订时,王辉辉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已租住该房,2013年7月10日,王辉辉向姜惠出具收条注明:“收到XX街X-XX-X遥控器2个,钥匙4把”,因王辉辉一直无法联系,从这次租赁房屋以来,从2015年1月10日起到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另,被告方未按协议约定金额支付物管费、水费、气费、电费合计1132.2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姜惠(甲方)与王辉辉(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辉辉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房租、物管等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等费用,原告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搬出物品,以及搬出物品之前的房屋使用损失,本案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由被告王辉辉支付原告姜惠从2015年1月到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以及物管费、水费、气费、电费合计1132.20元,合计9132.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邬 瑾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代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