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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与张连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张连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薄山路西侧。负责人:徐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生,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江。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因与被告张连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常葆,被告张连江的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张连江)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我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张连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我分公司直接洽谈议定工资数额待遇问题,事实上是张连江直接找到工头郑球、郑小军商谈报酬待遇、工作时间等雇佣事宜。被告张连江虽然在我分公司工地上工作,但不接受我分公司员工考勤,不受我分公司人事管理约束等。我分公司也不向被告支付薪金报酬、发放工作服或工作证、服务证,更无职工登记表、报名表之类证明我分公司员工身份的书面资料;而连最基本的职工标志之一(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也不具备。所以,仲裁委做出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罔顾事实,做出错误裁决,我分公司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这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冉知情(“日月星城”工程施工员)、张彪(“日月星城”工程安全负责人)、张玉敏(“日月星城”工程资料员)书面证言及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内容:张连江是郑球泥工班组人员,郑球是“日月星城”工程泥工承包老板,因工程量需要,郑球雇佣多人,张连江也是郑球雇佣的人员之一。张连江的工资是郑球直接发放,平时所有的工作都是受郑球的管理和指挥,由郑球考勤计资,和分公司没有任何人事、劳资关系。举证目的:张连江是郑球雇佣的,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裁决内容不实,原告对裁决不服。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位证人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三人证言不具有效力,对原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一份、灵璧县“日月星城”项目部向该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事故经过说明一份。举证目的:理赔通知书明确写明投保人是原告,出险事故经过说明载明张连江是原告施工工程泥工班组人员,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张连江主张的受伤地点和出险事故经过说明表明的摔伤地点不一致,被告主张的保险投保人是谁,保费出具人是谁现在无法确认,不排除郑球等人投保的可能;且该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证人均未到庭,但部分证言内容能够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相吻合,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仅凭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份证据均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理赔通知书上记载,投保人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张连江”,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张连江系同一人,可以证明该公司为张连江投保意外伤害险及已办理张连江相关理赔事宜的事实。从出险事故经过说明的内容“兹我工程泥工班组人员张连江于2015年8月7日上午8点,在我工地施工时不慎碰伤,随即送往县人民医院就诊”显示,张连江系原告公司灵璧县“日月星城”项目建筑工地泥工班组的工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灵璧县“日月星城”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郑球、郑小军施工。2014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被许可,并由郑球、郑小军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原告方为张连江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因赔偿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公司灵璧县“日月星城”项目部出具出险事故经过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据此办理了张连江的相关理赔事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灵璧县“日月星城”在建工程工地泥工班组工作,无论被告是否为原告直接招聘的工人,但被告到原告工地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被告受伤后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又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说明原告对被告在其工地工作是知情和认可的,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被告张连江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婷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