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聊城市高新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高新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刘召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聊城市高新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洪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再青,男,汉族,鲁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付从锋,经理。被告付从锋,男,汉族。被告刘召峰,男,汉族,聊城市国税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峰吉,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聊城市高新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小贷公司)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刘召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西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洪印、张再青,被告刘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21‰,用于企业经营使用,被告付从锋、刘召峰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被告付从锋、刘召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未答辩。被告刘召峰辩称:被告从来没有给昌通钢管公司提供过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原告鲁西小贷公司)与被告昌通钢管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月利率2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甲方向乙方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如甲方违反协议有关条款,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昌通钢管公司账户内,2012年6月27日、7月6日、12月31日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分别偿还原告本息221840元、100000元、68228元,扣除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同日被告付从锋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对昌通钢管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刘召峰对昌通钢管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了署名“刘昭锋”的承诺函,被告刘召峰称该承诺函中非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原告申请对承诺函中“刘昭锋”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难度超出该鉴定中心鉴定技术能力,将该案退回;后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指印稳定细节特征点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笔迹与送检样本笔迹比对条件差,二者是否同一人书写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昌通钢管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21‰,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其余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昌通钢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故被告昌通钢管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从锋对昌通钢管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从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承诺函中“刘昭锋”的字迹及其手印无法确定系被告刘召峰本人字迹及其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召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召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付从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王明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