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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50号原告陈某,又名陈丽霞,农民。被告靳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靳某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但结婚多年来,由于被告在外有了外遇,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受,然而去年3月份自从儿子出了车祸,被告不积极去照顾,夫妻矛盾加深,之后连租房的房租也不予支付。去年腊月被告即不再回家,也不再给付原告及儿子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感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儿子靳某乙出资1万余元,另借部分资金为儿子靳某乙购买了一处宅基地,要求将宅基地判给儿子靳某乙所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已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去年我回家原告将门锁换了,我进不去家门,儿子出事后我们都在陪床。共同财产有半挂车一辆,外债最少有15万元,原告借了5000元。买房基地我父亲出了1万元,儿子出了1.4万元。原告及儿子靳某乙在本村各分得承包责任田1.2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行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靳某乙,现在石家庄市某技校就读。2015年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母子不予关心照顾,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征求其儿子靳某乙本人意见,靳某乙同意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份被告购买旧半挂车(车牌号:冀T×××××)一辆,价格7.9万元,该车由被告在石家庄北外环存放,被告认为该车现在价值3万元,原告无异议。原告称婚后被告购买旧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承包责任田每人1.8亩,儿子靳某乙出款1万余元,另借我哥哥陈大力5000元为购买房基地。被告认可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卖了1万元用于更换了挂车发动机,借原告哥哥陈大力5000元和儿子靳某乙出款1.4元及父亲出款1万元购买房基地,并认可每人分得责任田1.2亩,否认原告所称每人1.8亩的事实,原、被告未提供地亩帐。被告称用赵建勇、刘小四及本人户口本各贷款2万元,用郑江平、靳永军、韩永贵、靳老三、靳四平及原告舅舅户口本各贷款1万元,借张香平5万元、李瑞海1万元、李瑞林1万元、郑新社1万元、靳永军8000元、于小四1万元、孙力民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所称,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儿子,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体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5年4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儿子靳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已超过10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现其儿子未满18周岁,且在学校就读,原告应按法律的规定给付儿子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应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计算,原告自2016年开始,每年12月1日前给付靳某乙抚养费,给付至靳某乙独立生活日为止。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旧半挂车(车牌号:冀T×××××)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3万元,为发挥其效用,归被告所有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万元为妥。婚后购买旧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该车卖后的款项用于更换挂车发动机,原告不应再分割。原、被告所称每人分得承包责任田亩数不一致,双方未提供地亩帐,可另行处理。原、被告所争议购买的房基地,双方认可购买房基地时靳某乙出资1.4万元及被告所称父亲出资1万元,原告要求归儿子靳某乙所有,关于此土地使用权,应有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确权为妥。原、被告所借陈大力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称用赵建勇、刘小四及本人户口本各贷款2万元,用郑江平、靳永军、韩永贵、靳老三、靳四平及原告舅舅户口本各贷款1万元,借张香平5万元、李瑞海1万元、李瑞林1万元、郑新社1万元、靳永军8000元、于小四1万元、孙力民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靳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陈某从2016年开始,每年12月1日前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计算,给付靳某乙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日为止。三、被告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半挂车分割款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旧半挂车(车牌号:冀T×××××)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借陈大力的5000元债务,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靳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