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殷金妹、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正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金妹,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殷金妹。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卢为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正林。申请复议人殷金妹因申请执行人升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75号、00101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升源公司与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都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于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升源公司偿还借款490000元。于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于正林又向省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江都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31日,升源公司申请追加殷金妹为被执行人。同年11月9日,江都法院作出(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殷金妹与于正林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夫妻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1、追加殷金妹(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2、限被执行人殷金妹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3、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正林共向升源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22日,于正林的妻子殷庆妹通过银行向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为定付款10,000元。殷金妹不服(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该裁定书径行追加其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系滥用公权力的表现,违反了“法无授权皆禁止”这一根本原则。裁定中适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径行追加被执行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2、本案所涉的债务殷金妹并不知情,被执行人于正林也从未有实际获得过该款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商初字第0190号裁定升源公司败诉,无锡市仕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最终取得该款),更谈不上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裁定追加殷金妹为本案被执行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江都法院将殷金妹的所提异议仍作为异议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江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于正林与殷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裁定追加殷金妹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殷金妹称其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本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的妻子殷庆妹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卢为定付款10000元。从该还款行为可以看出异议人殷金妹对于正林欠款是知情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殷金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殷金妹的异议。殷金妹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径行追加异议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系滥用公权力的表现,违反了“法无授权皆禁止”这一根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2)(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径行追加异议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剥夺了异议人法定的诉讼权利。(3)本案所涉的债务异议人并不知情,被执行人于正林也从未有实际获得过该款项,更谈不上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2015)第00101号裁定书回避了追加裁定超越权限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旧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进行越权裁判,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5)第00101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还款1万元的行为,系因于正林丢失相关票据而垫付申请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并非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001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一、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应当向当事人交代复议权,殷金妹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应向本院申请复议,而江都法院仍作为异议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定,程序不当。二、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殷金妹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于正林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殷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都法院将该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江都法院追加殷金妹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规范,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运用该规范对债务性质进行判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规范的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殷金妹称其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1执行裁定书;二、驳回殷金妹要求撤销(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75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