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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章权与王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权,王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黄章权,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智全,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章权与被告王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权诉称,被告王智全因缺空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写下借条签名由原告收执,双方借条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因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智全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用。被告王智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智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智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事实,双方借条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王智全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章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