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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沈渊博与陈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渊博,陈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沈渊博。委托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原告沈渊博为与被告陈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租金2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租金24600元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新向原告租赁车辆,2013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24600元。原告催讨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新未到庭,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渊博租金24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