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与被上诉人阮德生、上栗县公安局、大地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阮德生,上栗县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佑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兴林。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邓兴林,系邓某某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红。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延俄,系四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德生。委托代理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益,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萍乡公司”)。负责人叶新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佑生以及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延俄,被上诉人阮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尹正林,被上诉人上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歌,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5日20时10分,邓兴林无证驾驶赣JE63**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谢英洪,搭乘周佑生、张开红、邓某某)从金山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上栗县上栗镇新群村路段,遇阮德生驾驶赣J150**#轿车(发动机号:AFE0683071,车架号:LSVAF033642247913)从上栗往金山方向直行,邓兴林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措施不及,导致赣JE6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阮德生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邓兴林、周佑生、张开红、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栗县交警大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3)第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德生承担次要责任,周佑生、张开红、邓某某无责任。邓兴林之父周延俄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2月2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上栗县交警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复核结论,建议上栗县交警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2014年2月21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邓兴林承担主要责任,阮德生承担次要责任,周佑生、张开红、邓某某无责任。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救治,周佑生因治疗及取内固定等住院48天(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最后一次系取内固定装置],花去医药费及门诊费31439.55元(22384.12元+763元+3699.56元+4592.87元),其中26846.68元由阮德生支付,4592.87元由周佑生支付,并补助2808.4元。周佑生共花费医药费28631.15元(31439.55元-2808.4元);邓兴林住院共21天(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花去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8675.12元(5735.47元+813元+1494.88元+631.77元),其中6548.47元由阮德生支付,2126.65元由邓兴林支付,并补助777.1元。邓兴林共花费医药费7898.02元(8675.12元-777.1元)。邓兴林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其全休1个月;邓某某住院11天(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花去医药费3457.17元;张开红住院1天(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花去医药费及门诊费1760.39元,并因病情需要在天顺大药房买药花去270.4元,共花费2030.79元。邓某某、张开红上述医药费全部由阮德生支付。经鉴定,超医保费用为:周佑生3391.07元,邓兴林700.33元,邓某某435.67元,张开红173.94元。医保外损失共计4701.01元。赣JE63**#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由阮德生支付,周佑生、邓兴林因事故去医院救治包车费900元也由阮德生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周佑生和邓兴林各450元),阮德生另外还支付周佑生600元、支付邓兴林400元。周佑生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取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并花去鉴定费、照片打印费等650元。阮德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赣J150**#轿车(发动机号:AFE0683071,车架号:LSVAF033642247913)原登记所有人为上栗县公安局,原车牌号码为赣2479**,该车于2012年11月份转让给阮德生,转让时无行驶证,上栗县公安局转让前已为该车在大地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该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告知投保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特别约定此车无行驶证,如出险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准。周佑生误工147天(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系农业户口,未婚,周佑生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已过世,其父周延俄(1944年1月2日生),为农业户口,周延俄婚后育有二子。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计算清单中要求赔偿,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周佑生600元,邓兴林400元,邓某某100元,张开红50元。根据事实、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诉求,结合2015年度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周佑生:1、医疗费28631.15元;2、误工费18610.2元(126.6元×147天);3、护理费4224元(88元/天×48天);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6、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7、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4元(7548元/年×11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650元;11、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注:因周佑生已进行了后期取内固定术,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在医疗费中,不予重复计算)。以上共83420.75元,品除阮德生已支付的28296.68元(26846.68元+1400元+450元+600元),周佑生损失还有55124.07元。邓兴林:1、医疗费7898.02元;2、误工费6456.6元(126.6元×51天);3、护理费1848元(88元/天×21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共17442.62元,品除阮德生已支付的7398.47元(6548.47元+450元+400元),邓兴林的损失还有10044.15元。邓某某:1、医疗费3457.17元;2、护理费968元(88元/天×11天);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以上共4965.17元,品除阮德生已支付的3457.17元,邓某某的损失还有1508元。张开红:1、医疗费2030.79元;2、误工费126.6元(126.6元×1天);3、护理费88元(88元×1天);4、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6、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以上共2335.39元。品除阮德生已支付的2030.79元,张开红损失还有304.6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兴林在行驶过程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载,在转弯时操作不当,措施不及,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阮德生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佑生、张开红、邓某某无引起该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上栗县交警大队认定邓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德生承担次要责任,周佑生、张开红、邓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邓兴林承担事故60%的责任,阮德生承担事故40%的责任。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称阮德生一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二无行驶证,三无合格检验标志,且严重超速,疲劳驾驶,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周佑生等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栗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份已将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阮德生,其已丧失了对该车的管理和支配,上栗县公安局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项目是:周佑生50819.6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4224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4元+误工费19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邓兴林8704.6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456.6元);邓某某1068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100元);张开红264.6元(护理费8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26.6元)。以上共计60856.8元。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目是:周佑生27160.08元(医疗费28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医保外费用3391.07元);邓兴林8037.69元(医疗费78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医保外费用700.33元);邓某某3461.5元(医疗费34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医保外费用435.67元);张开红1896.85元(医疗费20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医保外费用173.94元)。以上共40556.12元。财产损失为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根据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向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赔偿款分别为:周佑生50819.6元,邓兴林8704.6元,邓某某1068元,张开红26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向四原告赔偿款分别为:周佑生6697元(10000元×27160.08元÷40556.12元),邓兴林1982元(10000元×8037.69元÷40556.12元),邓某某853元(10000元×3461.5元÷40556.12元),张开红468元(10000元×1896.85元÷40556.1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周佑生1400元。即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目下向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分别赔偿:周佑生58916.6元(50819.6元+6697元+1400元),邓兴林10686.6元(8704.6元+1982元),邓某某1921元(1068元+853元),张开红732.6元(264.6元+468元),以上共计72256.8元。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总损失品除其医保外损失、鉴定费650元及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对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的赔偿款,应由大地财险萍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对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再进行赔偿。即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分别向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赔偿:周佑生8185.2元[(83420.75元-3391.07元-650元-58916.6元)×40%],邓兴林2422.3元[(17442.62元-700.33元-10686.6元)×40%],邓某某1043.4元[(4965.17元-435.67元-1921元)×40%],张开红元571.5元[(2335.39元-173.94元-732.6元)×40%],以上共12222.4元。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周佑生67101.8元(58916.6元+8185.2元),邓兴林13108.9元(10686.6元+2422.3元),邓某某2964.4元(1921元+1043.4元),张开红1304.1元(732.6元+571.5元),共计84479.2元。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医保外的损失及鉴定费由阮德生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周佑生1616.4元[(3391.07元+650元)×40%],邓兴林280.1元(700.33元×40%),邓某某174.3元(435.67元×40%),张开红69.6元(173.94元×40%),共2140.4元。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除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及阮德生赔付外的损失由邓兴林赔偿(邓兴林自己部分自行承担),对此不予处理。邓兴林、邓某某认为因事故需继续治疗,因该部分款项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周佑生、邓兴林、张开红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元计算误工损失,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日收入88元计算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08163.93元(其中周佑生83420.75元,邓兴林17442.62元,邓某某4965.17元,张开红2335.39元),该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赔偿共计84479.2元(其中向周佑生赔付67101.8元,向邓兴林赔付13108.9元,向邓某某赔付2964.4元,向张开红赔付1304.1元);由阮德生向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赔偿2140.4元(其中向周佑生赔付1616.4元,向邓兴林赔付280.1元,向邓某某赔付174.3元,向张开红赔付69.6元);其余由邓兴林承担。因本案阮德生已先行赔付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共计41183.11元(其中已赔付周佑生28296.68元,已赔付邓兴林7398.47元,已赔付邓某某3457.17元,已赔付张开红2030.79元),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应共同返还阮德生先行垫付的39042.71元(41183.11元-2140.4元)[其中周佑生返还26680.28元(28296.68元-1616.4元),邓兴林返还7118.37元(7398.47元-280.1元),邓某某返还3282.87元(3457.17元-174.3元),张开红返还1961.19元(2030.79元-69.6元)]。二、上栗县公安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990元,由阮德生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阮德生赔偿11.2万元。主要理由:一、其未起诉大地财险萍乡公司和上栗县公安局,而一审判决追加上述单位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阮德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摩托车从未依法处理过,摩托车驾驶证亦未经严格培训和严格考核,只需几百元购买。邓兴林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他三人,重量不足150公斤,未超负荷。其接受无证开车和超载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兴林操控不当,措施不及,缺乏事实依据,邓兴林遵守了一听二看三经过的规定并已停妥,被阮德生驾车撞飞,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事故认定书认为邓兴林等人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几位受害人均未伤及头部。至于违反《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更是沾不上边。邓兴林虽无证驾驶,但依法行驶,况且摩托车核载人数也无具体规定,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毫无关联。三、阮德生使用其他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无保险和检验合格标志,该车具有安全隐患,实属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阮德生持货车驾驶证驾驶小轿车,不仅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畴,其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属过失犯罪,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证据的一种,须在法庭上进行审查,故认定书对法院而言,没有丝毫约束力。五、周佑生在2015年8月取第二次内固定的医疗费不在此结算,因未提供相关住院日期和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错误,起码应按140元/天计算。一审认定张开红住院1天错误,实际住院6天。邓兴林后续治疗费自己垫付并报销了一部分,其参加医保是为确保医疗,判决返还给阮德生不妥,法律未规定是肇事车辆赔偿数额减少而参保,且该费用系一审终结前发生,一审法院还采信早已三令五申不再对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邓某某整容费用,请二审法院一并处理。邓兴林等及委托代理人司法鉴定和到其他医院寻医问药,请求判决肇事者再赔偿一些交通费及误工补贴。六、阮德生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阮德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周佑生等的上诉请求。此次事故认定邓兴林承担主要责任,阮德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兴林承担主要损失,阮德生承担次要损失。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周佑生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萍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栗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已转让肇事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一审判决追加当事人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阮德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原所有人系被上诉人上栗县公安局,虽然该车无行驶证,但在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已明确约定“此车无行驶证,如出险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准”。现该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大地财险萍乡公司的保险单相符。一审判决为查清事实,追加大地财险萍乡公司、上栗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种类之一,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核认定,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制作程序、适用范围均有明确规定,故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本案中,上诉人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一审判决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邓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阮德生负次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的相关损失,根据上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证明,周佑生先后三次住院,最后一次系取内固定装置,共住院48天。张开红2013年5月9日入院,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天数,计算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周佑生、邓兴林经医保报销了部分医药费,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系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一审判决将报销的医药费予以扣除亦无不当。周佑生、邓兴林在一审提供了两份工作证明,但出具证明的企业名称前后不一,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存在过低情形。邓兴林、邓某某认为身体未痊愈需继续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周佑生等认为阮德生垫付费用有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周佑生等对阮德生关于垫付费用的陈述表示了认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认定阮德生所垫付的费用数额,且将阮德生在责任承担范围之外的垫付款予以返还,并无错误。综上,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佑生、邓兴林、邓某某、张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