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恢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恢字第00140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东电三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热力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北民北权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该判决书确认苏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张某某给付苏某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北民北权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