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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哲莺与XX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莺,XX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27号原告王哲莺,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833418-9。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家禄,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哲莺与被告XX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莺的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刘冬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王家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哲莺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XX强驾驶津A×××××号车在泰和新都小区7栋楼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和新都小区7栋楼下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车左后轮碾轧了原告王哲莺的飞利浦牌照明控制器,造成飞利浦牌照明控制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哲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15600元、评估费46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物品损失;3、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鉴定,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不认可物品损失明细;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XX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XX强驾驶津A×××××号车在泰和新都小区7栋楼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和新都小区7栋楼下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车左后轮碾轧了原告王哲莺的飞利浦牌照明控制器,造成飞利浦牌照明控制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哲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5600元。产生评估费460元。津A×××××号车系被告XX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强承担。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15600元、评估费46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物品损失价格,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XX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莺物品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莺物品损失费13600元、评估费460元,共计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XX强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