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付碧华与天津顺驰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碧华,天津顺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904号原告付碧华,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安新里7-9号9门。(未出庭)法定代表人谭少鸿。原告付碧华与被告天津顺驰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楼5门403室的物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楼5门403室。1997年10月16日,原告与天津中科联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诉商品房屋一套,销售建筑面积124.88平方米,该商品房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总价款为56784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天原告交付购房定金为房款的10%即5000元,其余房款在2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到达天津中科联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之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天津中科联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567840元,天津中科联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约于1997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经查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故无法按照合同上所写的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07年5月起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向其购买的香榭里2号楼5门403室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及领取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楼5门403室的物权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被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另,被告名称元为天津中科联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顺驰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就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碧华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