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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姚夫英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夫英,许峰,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特2号申请人姚夫英,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人许峰,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夫英。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汤必孝。委托代理人徐梅。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2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姚夫英、许峰人民币47,472.50元,扣除医疗费2472.5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45,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二、其他无异议,争议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姚夫英、许峰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