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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国亮、董榜等与肖丽、贾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亮,董榜,肖丽,贾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8号原告李国亮,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董榜,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肖丽,女,196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贾发喜,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肖丽丈夫。原告李国亮、董榜与被告肖丽、贾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亮、董榜及被告贾发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9日肖丽、贾发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李国亮、董榜分别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肖丽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经李国亮、董榜多次催要,肖丽、贾发喜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肖丽、贾发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国亮、董榜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肖丽、贾发喜偿还李国亮、董榜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丽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贾发喜辩称,李国亮、董榜的这些钱都存到豫杰担保公司了,李国亮、董榜也知道,钱也是李国亮、董榜送到肖丽、贾发喜家了。现在李国亮一开始2012年12月存了50000元,1年的利息6000元。这80000元是李国亮又开着车送到扶沟肖丽、贾发喜的家中。现在关于豫杰的存款县政府接管了,肖丽、贾发喜也不知道怎么还李国亮。董榜的钱存到豫杰的10000元,新源园林担保公司20000元。新源的钱说是农历这月23日偿还,具体还多少不知道。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3日被告肖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款凭证今借李国亮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存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15年5月3日,到期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89600元。收款人:肖丽收款日期:2014年5月3日”。2、2014年6月12日被告肖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款凭证今借董榜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存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15年6月12日,到期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11200元。收款人:肖丽收款日期:2014年6月12日”。3、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款凭证今借董榜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存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15年10月29日,到期利息2800元,本息合计22800元。收款人:肖丽收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这三份借据证明被告肖丽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1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肖丽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贾发喜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丽、贾发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肖丽与贾发喜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在练寺镇直沟河行政村作农资生意。2014年5月3日被告肖丽向原告李国亮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5月3日到期,并约定到期利息为96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肖丽向原告董榜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12日到期,并约定到期利息为12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丽向原告董榜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0月29日到期,并约定到期利息为2800元。在三次借款中被告肖丽均为原告李国亮、董榜出具书面凭证:1、2014年5月3日被告肖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款凭证今借李国亮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存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15年5月3日,到期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89600元。收款人:肖丽收款日期:2014年5月3日”。2、2014年6月12日被告肖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款凭证今借董榜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存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15年6月12日,到期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11200元。收款人:肖丽收款日期:2014年6月12日”。3、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款凭证今借董榜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存款期限12个月,到期2015年10月29日,到期利息2800元,本息合计22800元。收款人:肖丽收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丽不能按为原告出具的凭证偿还给李国亮、董榜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丽虽为原告出具凭证为存款凭证,但内容实为借款,并对借款期限与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肖丽向李国亮借款80000元,向董榜分两次借款30000元,对该三笔债务被告肖丽负偿还责任,原告李国亮、董榜诉请被告肖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肖丽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发喜辩称原告李国亮、董榜的该三笔借款是经原告同意放入担保公司,应由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丽利用借取二原告的现金投入担保公司,与本案中其与原告出具借款凭证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贾发喜作为被告肖丽的丈夫,对此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肖丽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贾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亮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肖丽、贾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榜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肖丽、贾发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