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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宋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39号原告:顾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顾成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成荣、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保义镇后楼村附近的原芦苇场杨嘴湖耕地432亩,承包期2年,每亩年租金550元。并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陆续支付了租金。2015年秋季原告承包的432亩耕地全被洪水淹没,颗粒未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当年出租地农作物绝收的,甲方应减免当年租金。”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半年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1.85万元,并承担起诉日至付清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顾某某提供证据: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为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期限、租金情况及违约责任;3、保义镇后楼村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因水灾造成颗粒无收,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4、转账支付凭证,为证明支付租金的事实;5、证人黄某甲新、黄某乙、黄某甲足、徐某、陶某证言,为证明原被告承包租赁的土地2015年遭受水灾的事实及向被告交涉返还承包费的事实。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发生水涝是原告没有尽力防护所致,并非不可抗力;2、原被告没有约定全年租金,退还50%没有事实依据;3、要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春获得了承包收益;5、被告向上一手的出租方交纳了11.65万元的承包费,仅差额2000元,让被告退还租金与法无据、与情不合。宋某某提供证据:一份收条,为证明被告的上家收到被告11.65万元的承包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保义镇后楼村附近的原芦苇场杨嘴湖耕地432亩,承包期2年,每亩年租金550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当年出租地农作物绝收的,甲方应减免当年租金。”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了租金。2015年秋季原告承包的432亩耕地全被洪水淹没,颗粒未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当年出租地农作物绝收的,甲方应减免当年租金。”2015年秋季原告承包的耕地被洪水淹没,颗粒未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减免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返还顾某某2015年半年租金118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