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喻胜豹、侯凯亮、平佳宾、X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凯亮,喻胜豹,平佳宾,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凯亮,男,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喻胜豹,男,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平佳宾,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南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XX,男,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胜豹、侯凯亮、平佳宾、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凯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侯航川伙同被告人喻胜豹在内黄县井店镇北街村东西街道上“喜来聚”饭店西侧,与在此停车等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随后,侯航川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平佳宾、XX,之后,被告人侯凯亮骑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也来到现场。随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喻胜豹、平佳宾、XX、侯凯亮伙同侯航川用砖头、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夫妇,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右耳等处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微伤。在王某某右耳受伤三个月以后,王某某自称右耳听力受到影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某右耳的听力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喻胜豹、平佳宾、XX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平佳宾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XX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侯凯亮在内黄县井店镇钻石KTV一楼包房内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胜豹、侯凯亮、平佳宾、XX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5、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XX立功证明、侯航川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胜豹、侯凯亮、平佳宾、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侯凯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喻胜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平佳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侯凯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审量刑重,要求改判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侯凯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凯亮与原审被告人喻胜豹、平佳宾、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凯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董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