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2号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6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孵化园区5号楼附20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广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16层5号。法定代表人:赖清清。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56号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雪辉、张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约定书》,委托事项为:1、原告为被告及张红兵2007年-2014年6月对湖北大同湖特色生态农业产业项目开发的全部资金投入进行清理并整理完善财务核算账务,完成财务原始凭证的整理、会计账簿和报表的装订;2、根据整理的财务数据,提出合理化的财务建议,并整理一套完整的公司基础资料和财务报表。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2014年7月。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委托费用肆万元(不含食宿及差旅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委托方预付服务费用贰万元整,清理完毕支付尾款贰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办理财务资料交接手续,但被告迟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委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委托费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9月由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同和成科技公司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约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财务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向被告交接了财务资料。证据四、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约定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具体委托事项为:1、为被告及张红兵2007年-2014年6月对湖北大同湖特色生态农业产业项目开发的全部资金投入进行清理并整理完善财务核算账务,完成财务原始凭证的整理、会计账簿和报表的装订;2、根据整理的财务数据,提出合理化的财务建议,并整理一套完整的公司基础资料和财务报表。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2014年7月,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委托费用肆万元(不含食宿及差旅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委托方预付服务费用贰万元整,清理完毕支付尾款贰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移交相关财务资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变更为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账务清理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4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仁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刘雪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