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胡建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卢笔松,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笔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缪某在永嘉县南城街道前三村学前路被告人胡某甲在建的房屋前,以其家的房子尺寸量少吃亏为由骂胡某甲,胡某甲遂上前打了缪某一巴掌。缪某继续骂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又用手往缪某额头打去,致缪某摔倒造成右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缪某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诉称,被告人胡某甲殴打其致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胡某甲赔偿医疗费556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雇人护理其丈夫的费用14000元,共计人民币94392.45元。经审查,缪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02.45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671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伤情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害人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发生又有一定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受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雇人护理其丈夫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28.45元(包括已赔付的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