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成于2014年7月10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下车检查车辆时,将王某某放在其奔腾X80越野车内的古奇包盗走,包内有2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白金项链1条,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金成于2015年11月3日9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集市,趁被害人赵某某购货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55元,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成供述、破案、抓捕经过、户口抄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当庭辩称,第一起我只盗了一个钱包,钱包里有2100元或2200元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成于2014年7月10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下车检查车辆时,将王某某放在其奔腾X80越野车内的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一部。被告人金成于2015年11月3日9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集市,趁被害人赵某某购货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55元,被当场抓获。所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成系被抓捕到案。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成的基本情况。3、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摆放位置的现场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金成盗窃的人民币155元及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剪刀、卡簧刀等物品,并将人民币155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上午八九点钟,我和我朋友在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集市上溜达,在市场中间位置,我看见有个男的,30多岁,穿黑色羽绒服,这男的用镊子从一个买菜的女的衣服兜里偷钱,这个小偷把钱从女的衣服兜里用镊子夹出来后,我和朋友看见就上去把这男的给按住了,当时这个小偷就把偷的钱扔地上了,大约有一百多块钱,之后我和其他人把这名小偷送到派出所了。7、证人邓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杨某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9时40分左右,在船营区黄旗街路口附近,我开车牌号为吉BJA8**的白色奔腾X80在黄旗街路口附近往汽标住宅里右转,不小心把一个老头给撞了,我就下车看老头撞怎么样了,我下车时着急没锁车门,我的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过了不长时间,我发现我的包丢了,然后在附近的饭店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我的包是在我下车时被一个男的给偷走了,我的包是深蓝色古奇牌布包,里面有两个钱包、两部手机(三星NOTE3一部、苹果5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一条白金项链、钱包里共有人民币8000多元,共计价值约59800元。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从家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早市买菜,我正在装豆角,感觉有人碰了我一下,我就回头一看,我看见有两个男的正和一个男的撕巴,地上有钱,这时有人告诉我说有人偷我的钱,我一摸兜,上衣兜里的钱没有了,地上的钱是我的,之后,那两个男的就把小偷抓住带到派出所了。10、被告人金成的供述,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早上吃完饭溜达到黄旗街路口附近,看见一个女的开了一台白色的吉普车撞倒了一个老人,女司机下车在处理撞人的事儿,我走到车跟前,看见车窗户开了一半,副驾驶的位置放着一个女士手拎包,我伸手将包盗走,之后,我拎包往银行方向跑,将包翻了一遍,将2000余元现金盗走,之后将包和包里面的一部手机扔到江里了。2015年11月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沙河子市场溜达,我看见一个女的买完菜把钱放在上衣兜里了,我趁其不注意把钱掏出来,退了两步之后,我身后的一个男的就把我抓住了,然后我害怕了就把钱扔地上了,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他俩把我送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经查,虽被害人陈述其被盗人民币8000余元及两部手机、白金项链一条、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但除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故就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金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其他指控不予认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