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学田与被告徐州江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琦商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田,徐州江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肖学田。委托代理人肖作龙,徐州市领地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州江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远,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肖学田与被告徐州江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琦商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田及委托代理人肖作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学田诉称,2015年9月6日下午,我因打印机(惠普4500型)不能复印而去惠普专卖店里去修理。当时我告知被告店员孙某某说:“我的打印机打印完好,不要修理,就是不能复印”。经被告店员孙某某检查测试确认,打印完好,不能复印。因修理工不在而留店待修,临走时,孙某某告诉我,明天修理时若零件损坏,超过50元维修费时,电话告知,修与不修由你作主。若不超过50元不再告知,直接修理。7日中午打电话告知我已修好,下午我去取打印机,修理工搬出一台很干净的打印机,我当时就说:这台打印机不是我的,我的机子表面脏,这台机子很干净。店员孙某某说:你的机子没坏,就是太脏,灰尘卡的,给你的机子清洁清洁就好了,表面也擦干净了,于是我就信已为真,付了40元修理费。当时我要求测试机子是否修好,因无墨无法测试,我只好带回家试,测试结果,文字倾斜厉害,无法使用,我又送去返修,返修多日仍然卡纸,文字倾斜,有响声,无法使用。修理工说:修不了,让我去成功大厦去修,他们是专门修惠普打印机的维修站,厂家的他们能修好。10月29日,我把打印机送到成功大厦维修站,经检查说:打印机损坏严重,让别人修坏了,不给修。我只好又送回被告店里,店员孙某某检查主滚轴断裂,我要求修复完好,可他们不愿意修。12月3日、4日,我投诉到云龙消协。被告告诉消协负责人说:机子无修复价值,所以不给修。至此我才明白,被告用一无修复价值的坏打印机把我的好打印机侵吞了,并且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至今不能使用打印机打印资料,同时因要求修理打印机跑了九天花去车票钱80元(不包括初次送修时间)。经消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惠普4500型原装打印机一台;2、赔偿误工费360元,车票费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琦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要求赔偿一台惠普打印机无事实依据。因原告第一次去修理只是说不能复印,当时接待原告的孙师傅给原告承诺可以修好,如需换件第二天会联系原告,如不超过50元就不再联系。原告去取回打印机时,发现打印机比以前干净,便以为孙师傅给他换了一台打印机,孙师傅当时给原告解释说原告的机子有油腻比较脏,影响机子的复印打印功能,给进行了近一个小时的清理给清理完毕。原告把机子取走,过了7天,原告把机子抱到被告处说机子打印纸张上字面有点斜,孙师傅说是纸张没有放好的缘故,机子本身没有问题,如原告自己认为斜,只有去找惠普售后,被告无能为力。原告很生气说了很多气愤的话抱着打印机离开被告处,在没有出店铺之前原告手中的复印件从手中摔落,当时有隔壁的邻居邱先生去我们店铺拿配件在现场看到了。之后原告去了消协投诉,我们也如实说了事情经过。原告之后去了成功大厦11楼惠普售后,据我了解成功大厦前台接待人员郭女士说有一个老年人拿了惠普机子修理,经我与她描述事情经过,郭女士向我陈述了当时原告去惠普售后的事宜。原告去惠普售后让其修理机子,郭女士对唠叨纠缠不清的原告给予现场退还50元不予修理。我们有郭女士的联系方式,法庭可随时核实。另原告所说我们更换了其打印机,原告可拿原发票对照其打印机编号、序号、型号进行现场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票属于原告个人对打印机修理的正常往返需要,即便不在我处修理,不出现他所认为的这一切,这些费用也是应该自己承担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原告因其惠普4500型打印机不能复印而去被告处修理,9月7日,被告称打印机已修好通知原告取回打印机,因打印机内无墨无法测试,原告遂将打印机取回自行测试,原告支付了40元修理费。原告自行测试后再次送交被告处称打印字体倾斜要求修理,被告员工让原告去惠普售后服务店修理,惠普售后服务店亦未予修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打印测试纸、付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打印机序号、产品号、型号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打印机交由被告修理,被告接受打印机并予以维修,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有义务支付承揽费用,且应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告并未验收工作成果即取回打印机,应视为双方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将其打印机调换或未完成工作成果而要求赔偿打印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学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肖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