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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法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4号原告:王法洋。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原告王法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法洋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王法洋诉称:2013年2月1日,王法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86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为每座10000元。2013年12月9日,王法洋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澄潭驶往西站,途径新蟠线6KM+20M路段时,与张文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王法洋驾驶的浙D×××××客车又与黄仲林、石炯卿停放在路边浙D×××××号轿车及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王法洋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上的杨美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法洋、张文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仲林、石炯卿无责任,杨美萍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8574元,经维修花费修理费8500元。原告车上乘客杨美萍伤后送至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该此事故给杨美萍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639.7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43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81.6元,原告已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及赔偿杨美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27.5元,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四方责任,涉及到两辆小型汽车,一个三轮电动车,且三轮电动车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条款约定,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浙D×××××号、浙D×××××号轿车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杨美萍医药费的损失首先由两个交强险无责赔付2000元先予赔偿,剩余的按责任50%承担,医药费承担部分:医药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去非医保3932.2元,先由两个交强险赔付,两个车各1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50%即966.1元进行赔付。护理、误工、交通费加起来是5221.72元,应在无责赔付的两辆车在交强险中均等赔付,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8500元无异议,无责赔付的两辆车辆进行赔付各100元,剩余的部分被告按责任50%赔偿即41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客险每座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车辆修理费发票、零部件更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杨美萍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美萍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杨美萍9981.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未就保险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的实际支付并非被告赔付原告的法定和约定事由,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保额金额分别为40860元和10000元/座*7座。2013年12月9日,王法洋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澄潭驶往西站,途径新蟠线6KM+20M路段时,与张文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王法洋驾驶的浙D×××××客车又与黄仲林、石炯卿停放在路边浙D×××××号轿车及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燕、张小冲及乘坐在王法洋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上的杨美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法洋、张文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冲、黄仲林、石炯卿、杨美萍无责任。杨美萍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639.7元,经医生诊断原告需陪护6天、出院后休息30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639.7元、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天)、误工费4390.20元(121.9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81.6元。原告的浙D×××××号小型客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辆需无责赔付的机动车且本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及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500元、车上乘客责任保险金9981.6元,合计18481.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法洋保险金184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