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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池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67号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兴隆乡。法定代表人杨双华。委托代理人杨杰,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员。被告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兴隆乡。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限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被告在向盐津县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之前,原告已经向昭通市仲裁院申请了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但其仍以“盐劳仲2015裁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池某某辩称,其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做工,期间负责带班。2014年3月原告公司停产,因原告停产致使被告未能上班,并不是自己离开工作岗位。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某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78号裁决书,裁决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池某某与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7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为据,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