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凌云、陈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凌云,陈某乙,陈某丙,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佩,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凌云。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凌云(系陈某乙之妹)。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凌云、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田佩,被告陈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石,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朱秀明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丙、长女陈某乙、次女陈凌云。原告与朱秀明于1999年离婚,朱秀明与三被告赡养纠纷经高港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生效,依据该调解协议,陈某丙应每月支付朱秀明赡养费500元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但被告陈凌云及被告陈某乙十多年来对原告从未探望,亦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一直跟随被告陈某丙居住生活。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经常需要看病吃药,生活非常困难;依照法律规定,子女不得因父母婚姻状况或没有分得父母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被告陈凌云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家庭成员结构无异议。原告作为父亲来讲,对待子女并没有一视同仁,其拥有位于城区的四间两层楼房及两间两层门面房两处房产,非是父亲随儿子生活,而是儿子一家随父亲居住生活,但原告除自己居住外将房产长期无偿给被告陈某丙居住,此两处房产每年均有租金收益,仅门面房整体出租就不低于30000元,远远不止原告所讲9000元;此外,原告享有失地保障每月456元、基础养老金115元,并非没有经济来源,其收入足够日常生活开支,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另家庭矛盾错综复杂,我与原告已经二十年没有说过话,父母离婚之后,母亲朱秀明患有两种癌症并独居生活,其赡养义务理应由三子女负责,但儿子又不尽赡养义务,面对母亲的哭诉,姐妹俩只能尽其所能赡养母亲;而作为父亲的原告,抽烟打牌不谈,风光再娶后又是买金送银,把应该留着养老的钱透支用于养活别人,而儿子有房有车有公司,年收入超百万,在所有人眼里,原告三代同堂其乐融融,幸福生活过得比谁都滋润;而我们夫妻既要赡养高龄公婆,还要抚养两个子女,连房屋都用于抵押贷款,确无能力赡养。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母亲朱秀明因无法忍受父亲的家庭暴力而离婚,即便如此,我们夫妇也从未计较,经常电话联系,经常回家看望并带他喜欢吃的狗肉、牛肉、营养品等,并给他钱;原告亲口对我说,被告陈某丙夫妇只要原告帮带孙子、看店、做家务,会负责其全部养老,让我们不用操心;原告做静脉曲张手术全部是我接去新沂全程负责,做膀胱手术时,我联系的医院、联系的专家,手术当天连夜赶回,出院后又是买营养品又是给钱,故原告诉我未尽赡养义务明显不属实。原告拥有两栋楼房,一套商业门面房,位于刁铺黄金地段,此套房当初父母计划将来养老用的,用于出租和开旅社;两一套房除了一间是用于居住,其余均用作旅社出租;原告有两处房产每年有几万元租金收益,并非原告父子所称只有7000元和2000元;另原告卖银杏树就有20000元收入,二十多年经济收益足够其生活支出,可原告只顾自己的儿子,并没有平等对待子女,即便如此,我一直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现我仍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无异议,既然母亲要求我尽赡养义务,则对父亲的赡养两个女儿也要尽责任。虽然原告随我生活,但不能由我一人尽义务,两处房产的房租原先形势好的时候收益尚可,现在随着大环境的变化,每年不到一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朱秀明共生育一子二女,依次为陈某丙、陈某乙、陈凌云,均已成家立业。1999年10月在本院主持下,朱秀明与陈某甲调解离婚,朱秀明分得共同财产中三间平顶房,陈某甲分得四间两层楼房及两间两层门面房,现陈某丙夫妇携子女随陈某甲居住生活在门面房内。朱秀明诉三子女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0)泰高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陈某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后陈某丙对此调解书提出申诉再审又于2014年5月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2月陈某丙以调解协议基于朱秀明将三间平房由其继承,而朱秀明不同意立遗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调解书中的协议约定,本院于2015年7月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调解协议签订后朱秀明所有医疗费用由二女承担,陈某丙仅主动给付了半年生活费,其余均由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凌云、陈某乙、陈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陈某甲每月享有社保部门发放的基础养老金115元、失地保障金456元,另其两处房产每年年租金收益10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不得以未享受父母财产分配或放弃继承等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三被告都具有劳动能力和正当收入,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父亲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陈某甲与朱秀明离婚后,整个大家庭成员之间为陈某甲、朱秀明赡养问题及财产处置问题矛盾错综复杂。依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婚姻状况不得干涉;作为老年人对其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亦不得干涉。为化解矛盾,本院积极开展诉调对接、多元化解,通过与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行政机关等部门联动,先后多次与民政局、司法局、街道办、社区通过多种方式多场合协调,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包括多部门多方位参与,亦多次上门入户调解,尽最大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但因陈某甲财产处置及朱秀明赡养问题各不相让,致调解未果。本院希望,今后所有子女均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因经济条件差异或父母处分财产时有所偏颇而相互推诿,应以家庭和谐为重。本案原告的赡养费用扣除其每年可得租金收益、基础养老金、失地保障金,结合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水平、本地消费水平、赡养人履行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由三子女每月分别负担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名下房产已归属陈某丙所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陈凌云提供银行贷款凭证主张债务较多,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其经营性贷款做生意并不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本院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凌云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当月赡养费人民币200元(开户名:陈某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账号:62×××75)。三、原告陈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按其个人实际承担金额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凌云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元,被告陈凌云负担20元(此款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凌云在给付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栾 进人民陪审员 孙雅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