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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施发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发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发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施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猴场街上被害人李某家,用手将门扣扭坏进入房间,盗走李某、田某的电磁炉三个及影碟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磁炉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被盗影碟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品牌、型号等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电磁炉及影碟机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猴场街上被害人黎某某开的药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猴场街上被害人吕某某卖电器的门面里的楼梯间内实施盗窃。2015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施发军再次到吕某某的电器门面的楼梯间内实施盗窃。施发军两次到吕某某的电器店内共盗得价值人民币799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元的电视接收机七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的射频线十二卷与高频头两个(高频头无法作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施发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矿门卫室门前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41元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施发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大湾镇镇政府门卫室后面巷道内的价值人民币5433元的一辆双键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施发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医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医院影像科楼下的价值人民币4655元的一辆大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7、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施发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政府大院门卫室后面巷道内的价值人民币3975元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8、2015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猴场小学,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猴场小学旁楼梯口处的价值人民币3399元的一辆钱江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9、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一组被害人李某乙家房顶上,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06元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10、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猴场派出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车辆的相关手续,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11、2015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施发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矿门卫室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74元的一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存放于家中。2015年8月20日,施发军在水城县木果镇街上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与龙某的摩托车交换。2015年8月21日,龙某骑着交换来的摩托车到木果镇街上拉物品时,被李某丙认出,李某丙报警后该摩托车被水城县木果派出所扣押,后木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26日将被告人施发军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施发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发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施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施发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冷某某、马某某、晏某某、李某及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凤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