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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郭胜,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郭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胜于2013年11月23日在我公司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胜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16,761.00元,本息合计136,761.00元。2、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郭胜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本经120,000.00元,并签字。2、《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在合同上签字。3、《郭胜120,0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4、江密峰镇崔家屯村介绍信一份,证明:郭胜是崔家屯村村民,因外出打工无法联络。被告郭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00.00元,月利率9.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当日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以现金方式将1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郭胜,被告郭胜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期间郭胜共偿还利息14,836.08元,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胜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郭胜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郭胜偿还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郭胜按照月利率9.5‰承担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9.5‰÷30天12万元362天=13,756.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9.5‰÷30天(1+50%)12万元313天=17,841.00元。期间郭胜共偿还利息14,836.08元,尚欠利息16,760.92元。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16,760.92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三、被告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00元、保全费6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