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张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张志荣,裴妙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裴家村(万达中路)。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金建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荣,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傅玲丽、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妙兴,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系裴妙兴外甥。上诉人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荣、裴妙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35分许,裴妙兴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世纪家纺公司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志荣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李燕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裴妙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燕华无责任。张志荣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多处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1728.09元,其中张志荣支付643.29元,裴妙兴支付21084.80元。裴妙兴还另行支付张志荣护理费2160元和现金5500元。2015年7月15日,张志荣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事故致张志荣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张志荣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一审庭审中,永发公司认可张志荣尚在工作,但工资收入没有其主张的高。另查明:张志荣系非农居民。还查明:浙A×××××号轿车所有人为永发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志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损失为医疗费6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护理费8743.60元(132.53元/天×120天-7160元)、残疾赔偿金56550.20元(40393元/年×14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89037.09元,由裴妙兴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裴妙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永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裴妙兴、永发公司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该院依法核定张志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2172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以上合计24028.09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2000元/天×4个月);2.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56550.20元(40393元/年×14年×10%);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73002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衣服损失酌定为150元。综上,张志荣的损失共计97180.09元。张志荣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则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一致,予以确认。张志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裴妙兴、永发公司抗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在裴妙兴工作期间产生争议,但双方都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争议,不作认定。永发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裴妙兴作为肇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张志荣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永发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裴妙兴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超过部分,根据行为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结合其参与交通方式的危险性,酌定裴妙兴承担80%的过错责任,张志荣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志荣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事故致张志荣受伤,导致劳动报酬减少,该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张志荣的伤情和病历记载,酌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根据张志荣提供的从事的工作证据,结合事发前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月;张志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根据张志荣的出生时间和伤残鉴定的时间,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4年。张志荣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张志荣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志荣的合理损失,永发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5652元(因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偿同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故为死亡伤残73002元+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裴妙兴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超过部分,裴妙兴应赔偿20722.47元(即医疗费用24028.09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荣损失75652元;二、裴妙兴赔偿张志荣损失20722.47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裴妙兴已支付28744.80元,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张志荣67629.6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裴妙兴对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志荣损失67629.67元[即75652元-(28744.80元-20722.47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张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交纳1013元(已批准缓交),由张志荣负担286元,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27元。宣判后,永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就涉案车辆已做出停驶通知,并告知所有员工不得行驶该车辆。其次,被上诉人裴妙兴在明知涉案车辆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并非接到上诉人指派出车,擅自开车吃早餐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裴妙兴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由被上诉人裴妙兴承担,上诉人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都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裴妙兴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应予改判。三、一审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2000元/月”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杭州市的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过高,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裴妙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车主,在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裴妙兴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没有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做出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整体来说,一审法院判决较为公平合理。关于误工费,李燕华与张志荣均是在工作的,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做过相应的调查,认可李燕华与张志荣均是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也是公平合理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实际操作情况,应当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妙兴答辩称:案涉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也没有进行年检,这是上诉人的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由法院定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上诉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裴妙兴应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裴妙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志荣在事发时已年逾六旬,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仍然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原审法院根据该节事实,结合相关鉴定意见,酌情支持部分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