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丰硕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一路468号。法定代表人贾前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博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栾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道成,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曹王镇,系公司职工。被告姜立红,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栾建民,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舒增学,总经理。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孚滨,总经理。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中光,总经理。被告山东金丰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岩,经理。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生物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铝业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建陶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木业公司)、山东金丰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硕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红、栾建民、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金丰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诚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第1411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90%。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第20141105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90%。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第20141105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90%。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2014年11月25日,被告姜立红、栾建民向原告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编号为第1411001号、第201411055号、第201411056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1411001号、第201411055号、第20141105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共计为人民币7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为保证合同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丰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1411001号、第201411055号、第20141105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共计为人民币7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为保证合同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股权质押、设备抵押变现原告优先受偿;3、其他被告对股权、设备变现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诉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姜立红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所涉财产,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第3项诉讼请求为其他被告对股权质押、设备抵押变现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立红、栾建民、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金丰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己倒帐,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姜立红、栾建民、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金丰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与原告汇诚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博汇)高抵字(2014)年第102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丰生物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一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汇诚贷款公司)依据与债务人(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该抵押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411001号、201411055号、201411056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200000元、2800000元,借款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90%;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7000000元给付被告大丰生物公司。2014年11月25日,被告姜立红、栾建民向原告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承诺书中栾建民承诺其作为大丰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红的合法配偶,对姜立红代表大丰生物公司签署的涉诉三份《借款合同》事宜充分知悉,被告姜立红、栾建民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5日,姜立红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姜立红作为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800万元股,占公司总股本的93.33%,姜立红将其拥有的在公司56.67%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对原告形成7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2014年11月26日,该股权出质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质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汇诚贷款公司与被告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11001、201411055、201411056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为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汇诚贷款公司与被告金丰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11001、201411055、201411056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金丰硕公司为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借款人:贵公司向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0日,对所付利息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无异议。请贵公司核对数据并确认后,加盖公章并经负责人签字,及时回复我公司”。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在《对账确认单》的“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公章,“法人”处加盖了姜立红的手戳。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立红变更为栾建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411001、201411055、20141105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三份、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出具的指定汇款账户函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三份、《对账确认单》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概况》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保证合同》六份,被告大丰生物公司提交的大丰生物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往来款明细一份、网银打款记录一宗、大丰生物公司关于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欠款纠纷一案的补充说明一份、大丰生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大丰生物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一份、大丰生物公司借原告款项明细账一份,本院对原告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对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对黎涛询问笔录一份、对贾伟峰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诚贷款公司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的涉诉1411001号、201411055号、201411056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汇诚贷款公司向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丰生物公司未依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提出截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原告汇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46546.50元,并提供往来款明细及网银打款记录等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诉请的系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被告大丰生物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前与原告汇诚贷款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记录系履行双方先前形成的合同义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在《对账确认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0日,对所付利息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汇诚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返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涉诉债权的实现,原告汇诚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编号为(博汇)高抵字(2014)年第102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姜立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金丰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11001、201411055、201411056号的《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金丰硕公司对机器设备抵押、股权质押变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建民作为大丰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红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知晓姜立红代表大丰生物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关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涉诉债务,被告姜立红、栾建民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姜立红、栾建民应按照其承诺对涉诉债务在上述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立红、栾建民、鑫瑞铝业公司、聚博建陶公司、泰元木业公司、金丰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所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立红、栾建民、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丰硕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立红、栾建民、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丰硕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立红、栾建民、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丰硕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