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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顺华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31号原告宋顺华。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原告宋顺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华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X队,土地宗地号为44丘,建筑面积为35.91平方米的地上物房屋为原告的祖传老屋,并于1951年由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所有权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因学习、工作长年在外,未收到过任何有关部门的变更通知和公告。1998年原告退休后,得知上述祖宅将临动迁,遂为办理动拆迁事宜,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获悉两被告于2002年向案外人朱森柏、邬惠敏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记载的幢号1的土地宗地号实际为44丘,保持50年代原貌,系原告的祖传老屋;而幢号2房屋实际坐落于唐镇虹一村7队,分属两个行政区划生产队。朱森柏等仅仅于1958年暂住过原告祖传老屋,不拥有原告老屋的所有权。两被告将原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将该证的“幢号1”登记主体变更为原告。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辩称,原告及其家庭人员虽然在1951年土改时享有财产权利,但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否重建、买卖等,而朱森柏等通过合法途径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5)浦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及(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7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宋顺华最晚也早已于2009年得知两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两被告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2)第0596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唐镇虹一村,地号为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50丘,建筑面积322.26平方米,权利人朱森柏、邬惠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显示,浦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核准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森柏、邬惠敏,房屋坐落于唐镇虹一村3队,幢号1建筑面积为35.91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85年;幢号2土地宗地号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50丘,使用权面积为249.20平方米。另查明,2009年原告宋顺华等向本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726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宋顺华等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原告宋顺华等诉称曾于200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森柏归还房屋,诉讼过程中得知上述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案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沪房地浦字(2002)第0596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朱森柏等,房地座落唐镇虹一村3队,地号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50丘”,另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中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房地产权证系两被告于2002年颁发,(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72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宋顺华于2003年已知晓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50丘房屋被登记在被告朱森柏名下,该案审理中沪房地浦字(2002)第0596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作为证据出示,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亦确认了房地产权证记载的相关事实,故原告早已知道该权证的相关内容,即坐落于唐镇虹一村3队,地号为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50丘的房屋权利人为朱森柏等,原告如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应当在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及时主张。综上,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宋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宇驰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