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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马五娃、马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马五娃,马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4号原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小薪,女,系原告高志强的配偶。被告马五娃,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马栋栋,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高志强与被告马五娃、马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五娃、马栋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马五娃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9日还清,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马栋栋做担保。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五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被告马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马五娃向原告借款4100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高志强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00)正,最迟三月十九日还清,五娃不在家由儿子马栋栋支付。落款为马五娃、栋栋。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理由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五娃、马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强欠款人民币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五娃、马栋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