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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洪松与金月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洪松,金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02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7022号申请执行人汪洪松,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月良,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汪洪松诉被告金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金月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汪洪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金月良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6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金月良住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亦未果。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金月良名下除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有抵押)及号牌号码为沪C7XX**、沪CGXX**、沪BTXX**小型汽车以外,其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屋及车辆均已被本院因他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金月良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汪洪松与被执行人金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