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薛荣琴、李国栋、李国民、李国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阳城县交通运输局、阳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荣琴,李国栋,李国民,李国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乔世杰,阳城县交通运输局,阳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荣琴,女,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栋(系薛荣琴长子),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民(系薛荣琴次子),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俊(系薛荣琴三子),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女,该公司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世杰,男,汉族。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南城区西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东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朗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审上诉人薛荣琴、李国栋、李国民、李国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阳城县交通运输局、阳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薛荣琴、李国栋、李国民、李国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以本案须以乔世杰妨害作证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未审理终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雷 平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