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如皋市鑫潮织布厂与绍兴县赢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鑫潮织布厂,绍兴县赢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57号原告:如皋市鑫潮织布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居委会。负责人:申新泉。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丽敏,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赢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群贤村。法定代表人:沈雪弟。原告如皋市鑫潮织布厂诉被告绍兴县赢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2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7月6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219元,到2015年8月份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2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2,219元以及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T/C布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219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到2015年8月份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赢泰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如皋市鑫潮织布厂货款人民币42,21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元,合计87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国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