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英萍与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萍,黄小东,于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英萍,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小东,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于福建,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刘英萍与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英萍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07,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小东、于福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其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南街115号401室、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199-3号、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281号南滨公寓101室已被本院查封,因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小东、于福建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刘英萍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