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崔芳与戴朝晖、徐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戴朝晖,徐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97号原告:崔芳,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朝晖,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徐彩丽,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芳与被告戴朝晖、徐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崔芳及其代理人王东晖和朱卫华、被告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和朱卫华、被告戴朝晖和徐彩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7200000元,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黟县土菜馆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剩余4200000元欠款,故原告将其中的1500000元先行诉讼,剩余的2700000元原告另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戴朝晖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借款没有达到7200000元,我与原告是好朋友,我在外面还欠别人钱,原告为了保护我,我们双方协商确定欠原告7200000元,其实根本不存在7200000元的借款。饭店转让协议之后还有一个承包协议,当时我们双方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实饭店价值6900000元,当时就是随便写了一个数字,约定价值300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4、饭店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7200000元的事实;5、原告丈夫王文明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起有大额借贷事实的发生;6、原告丈夫王文明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到2015年之间的借贷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芳与其丈夫王文明的婚姻事实;8、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300000元,记录上面未显示收款人姓名;9、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戴朝晖汇款210000元,上面也未显示收款人姓名;10、建设银行账户往来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11、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的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的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凭证复印件两份、案外人朱文革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王文明汇给朱文革的500000元是帮助戴朝晖偿还其欠朱文革的欠款并且朱文革的证明是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在法官的面前书写的;1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多样的,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被告欠证人钱某。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5、6、7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它之后应该有个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提供;3、证据8、9的收款方主体信息不明确,被告代理人回去需要跟当事人核实,另外,由于证据8、9、10都是复印件,希望原告能提供原件并且该三组证据和原告出示借据的时间不吻合,所有的明细来往时间在有关借据形成时间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证据11中的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复印件,庭后请法院核实原件,调解书的主体一方是本案原告,另一方是案外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凭证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的交易主体,一方是原告的丈夫,另一方是案外人,同时转账明细的时间和个人转账交易的时间都发生在调解书制作之前,所以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文革的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基于证人说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除了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证人跟戴朝晖是否存在担保无法核实。原告的丈夫向证人支付500000元,与被告是否具有代偿债务的事实也仅仅是证人的单方面陈述,并且500000元巨额债务的转移,对于本案的证人居某也不清楚王文明跟戴朝辉之间是否签订了手续,这也和他们一贯的以书面形式来固定融资行为的习惯相悖,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戴朝晖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原件85张,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确实有债务关系,但不是原告诉状所说7200000元,至于具体数额还要核算;2、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原件39张(账号52×××21),证明戴朝晖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及其丈夫汇款1242000元;3、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原件两张(账号62×××57),证明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及其丈夫转账4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丈夫王文明共计向被告汇款1800000元,该笔汇款正是原告给予被告借款的一部分,分别是2014年1月13日的400000元、2014年4月10日的400000元、2014年4月10日的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的5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的4000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崔芳及其丈夫王文明共计向被告汇款900000元,该笔汇款正是原告给予被告借款的一部分,分别是2014年1月4日,王文明向戴朝晖账户汇入2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崔芳向戴朝晖账户汇入500000元;2015年4月2日,王文明向戴朝晖账户汇入50000元;2015年4月27日,王文明向戴朝晖账户汇入150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账户所有人姓名,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6、7,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就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已提起上诉,故本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暂不予以认定;证据8、9是复印件且未显示收款方姓名,故不予认定;证据10是复印件且未显示汇款方姓名,故不予认定;证据11中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但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凭证、案外人朱文革写的证明复印件无法查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只有证人陈述,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2014年3月28日汇给王文明150000元,虽然没有显示汇款账户所有人姓名,但从被告提供的39张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可以看出,该笔汇款的汇款人实为徐彩丽,故对于该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笔汇款是徐彩丽汇给案外人姚莉军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朝晖、徐彩丽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金额共计6726000元。被告与原告丈夫王文明之间有频繁的大额经济往来,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戴朝晖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12笔款项,共计1242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徐彩丽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给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27笔款项,共计1341800元。被告共汇给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共计25838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马鞍山市花山区黟县土菜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饭店内的厨房设备、环保设备、消防设备、电梯、中央空调、桌椅、餐具、红木家具、装饰字画等饭店内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00元,用以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上述约定内容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已提起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戴朝晖汇给姚莉军的款项是否是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由于姚莉军是案外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莉军与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之间的关系;2、被告与姚莉军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明知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的多个银行账户,却未将还款直接汇入原告及其丈夫银行账户,反而将还款汇入第三人账户,有悖常理且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4、戴朝辉与姚莉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戴朝辉可另行向姚莉军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其汇给姚莉军的款项实为偿还欠原告及其丈夫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12月9日王文明汇给朱文革的500000元是否是帮戴朝晖偿还其欠朱文革的借款?1、朱文革是案外人且未到庭,其写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查清原告所述内容是否属实;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朝晖与朱文革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认为2014年12月9日王文明汇给朱文革的500000元是帮戴朝辉偿还其欠朱文革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由于崔芳、王文明、戴朝晖及徐彩丽之间的借贷十分频繁且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四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借款的利息,被告戴朝晖庭审中自述有的约定为年利率18%,有的约定为年利率36%,原告陈述由于借款次数较多且频繁,具体利息的约定不清楚,有的借款是按照年利率24%,有的按照年利率30%,还有的按照年利率36%,综上,可以知晓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文明)借款6726000元,共还款2583800元,无论年利率按照36%计算,还是24%,甚至按照18%计算,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使再减去被告饭店折抵的300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仍多于原告在本案中先行诉请的15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先行偿还借款15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朝晖、徐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崔芳借款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9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戴朝晖、徐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