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钱宣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宣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845号原告钱宣春,男,32岁。委托代理人戴宁,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阜东中路120号F4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宣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宣春诉称,2015年7月24日,董春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宝马牌苏J×××××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长深高速1882公里+600米处时,雨天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撞到中央护栏后又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案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董春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宝马牌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履行赔保义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宣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的损坏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包括事故的过程;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单抄件,证明该车辆已投保且在承保期间内;3、现场照片、零配件损坏清单,来源于保险公司,证明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坏程度;4、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以及交费发票,证明路损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自行垫付赔偿;5、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鉴定发票,证明经过合理合法的定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投保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均是合法的,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法现象;7、清障费用发票280元,证明事故发生的清障费用。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以及车辆经过价格认证车辆损失154310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3180元,用去清障费用28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钱宣春为其所有的宝马牌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4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董春辉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长深高速1882公里+600米处时,雨天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撞到中央护栏后又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董春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清障费用280元,并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连支队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80元,对于苏J×××××号小型客车的事故损失,原告通过阜宁新华法律服务所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号小型客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12月21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损认(2015)18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事故损失为15431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清障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故对原告车辆损失154310元,鉴定费5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3180元,清障费用280元,合计16227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02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宣春160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